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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一初字第00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汪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0296号原告:汪某(曾用名汪平),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宏武,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甲,农民。原告汪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敬坝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一般。自2009年春节之后,双方长年在外各自务工,仅通过电话偶尔联系,夫妻感情淡薄,即使每年春节短暂团聚,都因性格不合发生争吵,且被告多年来一直不履行家庭义务,婚生子的生活费都由原告独自承担。双方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7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但此后双方一直没有联系,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诉请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黄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时止;三、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黄某甲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7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在怀宁县石牌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黄某乙现在被告处生活,由被告父母照料。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较好,自2009年开始,双方除春节短暂相处外,每年各自外出务工,相互之间联系较少,夫妻感情有所淡薄。2013年初,原告要求被告回家过春节,但被告至今一直未回家,导致双方产生矛盾。2013年7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考虑到双方婚姻基础较好,结婚后共同生活了近十三年,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相关事实仅有原告单方面的陈述,本院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但此后双方仍无联系,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空调一台、摩托车一辆、木沙发一套。婚后双方未添置共同财产。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婚生子黄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本院(2013)怀民一初字第0096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长达十四年,但双方自2012年初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7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后,双方仍互不联系,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夫妻感情应认定确已破裂,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子黄某乙一直在被告方生活,由被告父母照料,为不改变其生活和学习环境,宜继续随被告生活为宜,由原告支付一定数额的抚育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汪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黄某乙随被告黄某甲共同生活,原告自2015年5月起每年支付小孩抚育费4800元(400元/月)至黄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每年的抚育费由原告于当年8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三、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敬坝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逢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