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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和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吴成龙与兰州交通大学博文学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成龙,兰州交通大学博文学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榆和民初字第61号原告吴成龙,男,汉族,1960年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汪春燕,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州交通大学博文学院,住所地兰州市榆中和平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玲,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京武,甘肃融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江涛,兰州交通大学博文学院人事处副处长。案由: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吴成龙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500元;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500元;3、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应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42319.50元;4、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法定休假日安排原告工作的工资报酬20100元;5、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取暖补助费5600元;6、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补助费3600元;以上共计110619.50元。庭审中,被告兰州交通大学博文学院同意支付原告社会保险费、经济补偿金等共计45465.32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成龙系被告兰州交通大学博文学院保卫处工作人员,2014年12月11日被告作出给予原告除名的决定并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后原告于2015年1月4日申请榆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遂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兰州交通大学博文学院支付原告吴成龙社会保险费、经济补偿金等共计45465.32元,于本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吴成龙负担。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世华代理审判员  贾常玲人民陪审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牛学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