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东民三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行诉李源野、于军、孙同敏、匡野、罗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东民三初字第9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行。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负责人:陈佩福,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娜,辽宁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婧。被告:李源野,男,汉族。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被告:于军,男,汉族。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被告:孙同敏,女,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鸡东县。被告:匡野,女,满族。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被告:罗磊,男,汉族。住所地:辽宁省义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行诉被告李源野、于军、孙同敏、匡野、罗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行委托代理人李娜、付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源野、于军、孙同敏、匡野、罗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3日,被告李源野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于军、孙同敏、匡野、罗磊,作为被告李源野的保证人,四被告共同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贷款金额为100000元,贷款用途:开分校。合同生效后,我行当日即放款完毕。收到贷款后,被告李源野履行第六期还款义务时,被告无故拒绝还款,到目前为止尚拖欠贷款本金58172.29元,拖欠贷款利息及罚息(截止到2014年12月24日)14847.12元,律师费:2191元,共计75210.41元。期间,我行多次组织人员进行上门催收均未能收回贷款。依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六条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于军、孙同敏、匡野、罗磊,作为保证人依合同约定对该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李源野解除借款合同;判令被告李源野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8172.29元及利息、罚息,利息及罚息要求计至全部还清本息之日、律师费2191元;判令被告于军、孙同敏、匡野、罗磊对此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源野、被告于军、被告孙同敏、被告匡野、被告罗磊均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被告李源野(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源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3%。该借款合同第十四条1、约定:乙方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3、约定: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4、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提出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5、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除外。2013年6月3日,被告于军、孙同敏、匡野、罗磊、李源野(乙方)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行(甲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成立联保小组,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6月3日,原告依约定发放了贷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李源野尚欠贷款本金58172.29元未偿还。上诉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各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婚姻证明、被告提供各项贷款所需的材料书、委托代理协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源野签订的小额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于军、孙同敏、匡野、罗磊、李源野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李源野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李源野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面其不履行主要债务且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之规定,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源野偿还贷款本金58172.29元之诉讼请求,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李源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提出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源野支付欠款利息、罚息之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被告李源野逾期还款的利息、罚息,应按照合同约定自2013年12月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于军、孙同敏、匡野、罗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由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的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唱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之规定,本案中,被告于军、孙同敏、匡野、罗磊均是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且合同的保证条款中并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原告有权依法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于军、孙同敏、匡野、罗磊均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向各被告主张律师费4173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撤回对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行与被告李源野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二、被告李源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行支付尚欠的贷款本金58172.29元,并承担此款自2013年12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所欠的利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付,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三、被告于军、被告孙同敏、被告匡野、被告罗磊对于本判决书第二项规定被告李源野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李源野、被告于军、被告孙同敏、被告匡野、被告罗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1元,由被告李源野、被告于军、被告孙同敏、被告匡野、被告罗磊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洋人民陪审员 艾红博人民陪审员 翁凤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 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