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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林思与郑金扬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思,郑金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805号原告林思,女,198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郑金扬,男,1987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林思与被告郑金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金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林思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3年11月3日、2014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人民币4万元,共计人民币6万元,并分别约定2个月和4个月的借款期限。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二张《借条》为凭。借款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返还借款,但被告拒不返还借款。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郑金扬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其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金扬未做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查明,被告郑金扬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3年11月3日、2014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人民币4万元,计人民币6万元,并分别约定2个月和4个月的借款期限,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二张。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催促返还借款,但被告拒不返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因被告缺席,致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两份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是合理合法的,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金扬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林思借款人民币六万元,并自二○一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50元,由被告郑金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明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