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单民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原告蔡东长与被告丁继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东长,丁继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694号原告蔡东长,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托代理人曹树甲,单县清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继凡,男,198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蔡东长与被告丁继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景臣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东长的委托代理人曹树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继凡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蔡东长诉称:2015年1月1日14时20分许,被告丁继凡驾驶鲁AAAA**小型客车在单县徐寨大蒜市场处,与原告驾驶的京BBBB**小型客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京BBBB**小型客车损坏。此事故经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丁继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丁继凡未答辩。原告蔡东长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丁继凡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蔡东长负次要责任的事实;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各1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鲁AAAA**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丁继凡,该车检验有效期止2016年5月31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14年5月6日,被告丁继凡具备驾驶资格的事实;3、事故车辆京BBBB**小型轿车行驶证及蔡东长驾驶证各1份,用以证明京BBBB**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原告蔡东长,原告蔡东长具备驾驶资格的事实;4、北京百旺长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清单1张,北京增值税发票2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修车费用4520元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被告丁继凡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1月1日14时20分��被告丁继凡驾驶鲁AAAA**小型客车,沿单县105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徐寨大蒜市场左转弯时,与蔡东长驾驶的京BBBB**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丁继凡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蔡东长负次要责任。本次事故致原告蔡东长的车辆受损。原告在北京百旺长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付维修费4520元。事故车辆鲁AAAA**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丁继凡,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2015年1月1日14时20分,被告丁继凡驾驶鲁AAAA**小型客车,沿单县105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徐寨大蒜市场左转弯时,与蔡东长驾驶的京BBBB**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丁继凡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蔡东长负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丁继凡系肇事车辆鲁AAAA**的所有人,系投保义务人,也系侵权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蔡东长因此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共计4520元,依法由被告丁继凡在交强险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东长车辆损失2000元。余款2520元,依法由被告丁继凡根据其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计款176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丁继凡赔偿原告蔡东长因此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计款37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丁继凡负担。(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景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记员李晓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