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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迎民一初字第01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梅、张衡、XX荣与王帅、彭泽县大地储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方文久、马自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迎民一初字第01229号原告:李梅(系张传德的妻子),住安庆市宜秀区。原告:张衡(系张传德的儿子),住安庆市宜秀区。原告:XX荣(系张传德的母亲),住安庆市宜秀区。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帅,安徽省安庆市建设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帅,男,住安庆市迎江区。被告:彭泽县大地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龙城大道336号。组织机构代码78412420-3。法定代表人:周柏友,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住所地池州市东至县尧渡镇尧北路迎宾巷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15418061-4。负责人:祝自道,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斌,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金平,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文久,男,住安庆市宜秀区。被告:马自革,男,住安庆市迎江区。原告李梅、张衡、XX荣诉被告王帅、彭泽县大地储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方文久、马自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帅、被告王帅、被告方文久、被告马自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泽县大地储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梅、张衡、XX荣诉称:2014年11月6日5时55分,王帅驾驶赣G93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庆市迎江区环城南路平湖路路口时,与张传德驾驶的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该事故造成张传德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事实。经安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现场勘查,对事故责任认定为:王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传德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该事故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为彭泽县大地储运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王帅、彭泽县大地储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22468元【丧葬费23903元、死亡赔偿金462280元(23114元/年×20年)、家属办理丧事的误工、伙食及其他有关费用40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285元(16285元/年×5年/5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上述给付义务;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王帅辩称:事故发生后,王帅为求得原告谅解自愿支付了20000元。对原告的诉求没有异议。方文久、马自革辩称:事故发生后方文久、马自革出于人道主义,支付了原告60000元谅解费。赣G93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是彭泽县大地储运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方文久、马自革,方文久、马自革与彭泽县大地储运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王帅是方文久、马自革聘请的驾驶员。因为车辆商业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估计要赔偿100000元,所以方文久、马自革提前支付了原告100000元。对原告的诉求没有异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但是商业三责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应该从商业三责险中扣除20%。对丧葬费没有异议,但是应该包含全部费用。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家属办理丧事因误工、伙食及其他有关费用认可2000-3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所以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彭泽县大地储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5时55分,王帅驾驶赣G93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庆市迎江区环城南路平湖路路口时,与张传德驾驶的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该事故造成张传德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事实。经安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现场勘查,对事故责任认定为:王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传德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赣G93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系彭泽县大地储运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方文久、马自革。方文久、马自革与彭泽县大地储运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未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4年3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1日二十四时止。张传德户籍安庆市宜秀区,但2012年家庭承包的耕地被征收,居住房屋也被拆迁。张传德生前在安庆市宏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上述事实有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证明、当事人的陈述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肇事方及车辆保险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家庭承包的耕地已被征收,住房也被拆迁,属失地农民,其损失应按城镇人口的标准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3903元、死亡赔偿金462280元(23114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6285元(16285元/年×5年/5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60000元,家属办理丧事因误工、伙食及其他有关费用酌情支持6000元。综上,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本院支持568468元。事故中王帅负全责,但因其受雇于方文久、马自革,责任应当由雇主承担。又因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保不计免赔,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在强制险中应全额赔付110000元,对余下的损失458468元(568468元-110000元),在商业险中按80%赔付366774.4元(458468元×80%),余下款项91693.6元(568468元-110000元-366774.4元)由被告方文久、马自革与彭泽县大地储运有限公司连带予以赔偿。因方文久、马自革诉讼前已经赔付原告100000元,故在本案中不再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李梅、张衡、XX荣476774.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24元,三原告负担1724元,被告方文久、马自革各负担4150元(该款原告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正浪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陈 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秀青本案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当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当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