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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湖北世纪兴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武汉汉口北商贸市场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世纪兴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武汉汉口北商贸市场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576号原告湖北世纪兴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薇湖路。法定代表人郑少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志方、张忠,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内东街中里9-17号3042房间。法定代表人程先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梓云,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被告武汉汉口北商贸市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楚天大道特1号。法定代表人李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恒兵、刘峥,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湖北世纪兴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楚公司)诉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三公司)、武汉汉口北商贸市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北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义锁、夏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楚公司的代理人金志方、张忠,被告中建一局三公司)的代理人夏梓云,汉口北公司的代理人刘恒兵、刘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楚公司诉称:2013年3月11日,第一被告中建一局三公司与原告就汉口北国际商品交易中心G区二期土建工程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协议书》,协议对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但是第一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节点付款,导致原告无钱支付材料款,工期延长,工人及管理费用增大,租赁的外架时间延长,造成原告多项损失。2014年9月24日,被告项目部又与原告签订一份《后期履约协议书》,对工程款的支付再次进行了约定。依据2015年2月15日的劳务分包完工结算书约定,结算价款为26599679元,截止2015年2月17日,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266372.25元,只占合同总额的82.35%。根据合同约定,在竣工结算后半年内内应付款至总价款的95%,但第一被告没有依约履行。第二被告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业主,没有如期将工程款支付给第一被告,故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003322.8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30794.19元;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造成的原告工人及管理人员工资1381155元、外架延期租赁费用及管理费用2344261.95元、税金损失38240.20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兴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劳务分包施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工程款;证据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武汉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证明第二被告应当对第一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及因延期付款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三、《后期履约协议书》一份,证明第一被告没有依约支付工程款;证据四、劳务分包完工结算书及明细表,证明截至2015年2月15日,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只占合同总额的82.35%,第一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低于约定比例,而且支付的时间延期,由此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五、被告付款明细及凭证(复印件),证明第一被告���有依约支付工程进度款,由此造成的延期付款利息损失530794.19元及税金损失38240.20元应由两被告承担;证据六、工作联系单,证明因被告未依约付款造成工期延长、外架租赁费用增加、管理成本增加等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证据七、施工日志(共14本),证明工程延期造成的工人工资及管理人员工资共计1381155元损失、外架时间延长及费用增加共计2344261.95元应当由被告承担;证据八、脚手架施工合同,证明第一被告延期付款造成外架延期租赁费用损失2344261.95元应当由被告承担;证据九、现场零星用工工资表及签证单,证明第一被告应当对因延期付款造成的现场零星用工、脚手架租赁费及相关管理费承担赔偿责任;证据十、汉口北GII工资表(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证明第一被告应当对因延期付款造成原告管理��员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证据十一、律师函(复印件)及寄收凭证,证明被告应当及时履行支付义务。被告中建一局三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付款的条件并未完全成就,结算只是条件之一,还需竣工验收资料达到备案要求且签署工程接受证明;2、利息请求不能成立,原告并没有到期债权,被告无违约行为;3、原告所诉的工人及管理人员工资、外架延期租赁费用及管理费用、税金损失等均已在合同价款中予以体现,结算总价依据完全考虑这些费用,原告在结算主张上述金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4、诉讼费用应当由原告负担,在办理结算过程中,被告本着友好互谅的原则并未严格追究其工程质量及工期违约责任,原告在被告未违约的情况下不愿友好协商解决问题,通过诉讼解决纠纷,诉讼费用应由其负担。被告中建一局三公司为支持其��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已收款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收款项为23266372.25元。庭后,中建一局三公司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0000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付款凭证。被告汉口北公司辩称:1、汉口北公司与原告并未建立任何法律关系,不具有合同相对性;2、原告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证明原告的损失是由汉口北公司造成的,也没有证据直接证明汉口北公司没有依约如期向第一被告支付工程款,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汉口北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施工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汉口北公司与中间一局总公司之间建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没有与其他单位建立法律关系。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各证据证明目的及与本案是否具备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双方陈述,案件具体情况予以综合判断。经��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被告中建一局三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原告兴楚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1、甲方将汉口北国际商品交易中心G区二期土建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建筑面积暂估67400㎡;承包方式为劳务承包,包工包料,部分材料为甲供,包机械、脚手架等;承包范围以业主及甲方确认的施工图纸中全部主体结构工程、粗装修工程,前期施工准备及辅助设施工程等;2、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11月15日,主体结构封顶日期为2013年6月27日,工程竣工时间为2013年11月27日;3、建筑面积暂定64600㎡,工程总价暂定32300000元,实际结算待工程竣工后以实际施工图为依据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算总价;同时约定了结算的定额标准;合同价款及计价原则已充分考虑了乙方的人工、材料、机械、运输等费用及应由乙方缴纳的各种税费,考虑了本工程可能存在的赶工费(或窝工费)等,除本合同约定的调整方法外合同计价原则不得调整;4、工程整体施工至正负零后,支付本合同暂定总价的10%,主体结构施工至4层梁板浇灌完工后,付款总价的15%,至12层浇筑完工后,付款总价的10%,至20层浇筑完工后,付款总价的10%,主体结构封顶,付款总价的10%;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完成竣工验收备案资料达到备案要求及签署工程接受证明后,并双方办理完竣工结算后半年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预留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保期为2年,期满后无息返还;5、双方未按本协议条款履行各自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同时,双方还分别签订了《脚手架分包协议》、《材料节超协议》、《安全管理协议》作为主合同的附件。合同签订后,���楚公司进行了相应施工。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案涉工程先后取得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手续。2014年9月29日,兴楚公司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汉口北国际商品交易中心G区二期项目部签订了《后期履约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应在10月20日前办理完结算初审,在10月31日前支付至兴楚公司初审价款的80%;双方在12月31日前办理完兴楚公司最终竣工结算,项目部应在2015年春节前支付至乙方结算价款的85%以上;同时约定兴楚公司保留申请自2013年9月份以来的资金利息和资金成本的补充权利。双方还对剩余工作量进行了明确。2015年2月15日,兴楚公司与中建一局三公司达成《劳务分包完工结算书》一份,明确了《劳务分包施工协议书》及附件的工作内容已完成,且经验收达到合同约定质量标准,��计完工结算总金额为26599679元,结算累计金额占合同总额82.35%,累计完工结算金额为兴楚公司的施工工程的全部费用,以后不再发生任何费用。截止到起诉前,中建一局三公司陆续向兴楚公司付款共计23266372.25元(其中在2015年9月24日付款500000元,其他付款均发生在2015年8月16日之前);诉讼中又于2016年1月8日付款300000元,2016年2月6日付款1400000元,故中建一局三公司共计付款24966372.25元。期间,兴楚公司先后于2014年5月2日、2015年7月10日向中建一局三公司催要工程进度款。另查明,2012年4月5日,汉口北公司(发包方,甲方)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汉口北国际商品交易中心G区二期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的汉口北国际商品交易中心G区二期土建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具体包括甲方��供的施工图纸中建筑、按照施工工程,前期施工准备及辅助设施工程等。建筑工程总造价暂定126500000元,实际结算待工程竣工后以甲方认可的施工图为依据,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算总价。合同同时约定了工程结算的定额标准。合同还约定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将合同任何部分、任何收益、利益转让给他人;工程项目未经甲方批准的第三方施工单位进场,甲方有权中止乙方与第三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同时向乙方收取合同总额3%的违约金,从工程款中直接扣除。本院认为:原告兴楚公司与被告中建一局三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施工协议书》及附件,以及双方达成的《劳务分包完工结算书》等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具有相应劳务作业法定资质企业是允许的,相应的劳务分包合同亦为有效。兴楚公司依约进行了相应施工,且双方已确认工程质量合格,工程总造价为26599679元,中建一局三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兴楚公司支付工程款。经查明核实,已付工程款总额为24966372.25元,尚欠工程款为1633306.75元(26599679元-24966372.25元)。双方确认工程质量合格的时间为2015年2月15日,双方约定质保期为两年,故截止法庭辩论终结时止,案涉工程尚在质保期内,故占工程总价款5%的质保金尚不具备支付条件,应当予以扣减,中建一局三公司应当支付兴楚公司工程欠款303322.80元(1633306.75元-26599679元×5%),故对原告的工程款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中建一局三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付款条件未成就,竣工验收且备案资料达到备案要求且签署工程接受证明后,付款条件才具备。��方在合同中确实约定上述事项系付款至总价款的95%条件之一,但在2015年2月15日双方结算时已经明确了工程已完工且符合质量要求,且对工程价款已进行了结算。至此,兴楚公司的合同义务已基本完成,即使结合双方合同约定,中建一局三公司付款至总价款95%的条件应视为已经具备。即使双方就工程验收的备案材料是否达到备案要求存在纠纷,该事项也只是兴楚公司的附随合同义务之一,在工程已通过验收合格,双方已完成结算的情况下,发包方不得据此否定其支付价款的主要合同义务,不宜认定付款条件不成就。故对中建一局三公司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中建一局三公司逾期支付相应工程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当赔偿守约方损失,但是没有约定损失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发包方逾期付款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主要为资���利息损失,同时参照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本案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关于原告分段分别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应当予以调整。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几个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节点,但是在2015年2月15日的《劳务分包完工结算书》中对此进行了变更,双方确认了完工结算的总金额,同时也注明该金额系全部费用,以后不再发生任何费用。即双方通过工程结算的形式对之前的合同关系及责任承担、费用负担等进行变更和确认。故,本院考虑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认为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当自2015年8月16日(结算半年后)起算较为公平合理。其后中建一局三公司有几次付款,故逾期付款利息可分段分别计算。关于兴楚公司主张的工人及管理人员工资损失、租赁费用损失及税金损失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有三:其一,对兴楚公司的损失已经以逾期付款利息的形式予以弥补;其二,兴楚公司的这些损失主张与本案诉争不具备关联性,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得到认定;其三,同前述理由,双方通过结算行为已将债权债务关系固定,当然包括各种违约损失等,结算之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也已通过利息损失的形式予以反映,其在此之外的其他损失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案涉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兴楚公司作为施工方只能向与其存在合同关系的发包方主张权利。汉口北公司虽为建设方,但其与兴楚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要求作为建设方的汉口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世纪兴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303322.80元;二、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世纪兴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303322.8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8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以140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8月16日计算至2016年2月5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8月16日计算至2016年1月7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8月16日计算至2015年9月23日止);三、驳回原告湖北世纪兴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90元,由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3400元,由原告湖北世纪兴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2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飞人民陪审员  刘义锁人民陪审员  夏 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