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榕民终字第4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林钟国、林建湖等与华盛置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王建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榕民终字第42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盛置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福马路478号鼓山镇人民政府办公楼七层718室。法定代表人曹钦慧,经理。委托代理人檀岩松,福建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钟国,男,195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建湖,男,198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建峰,男,199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上列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林祥锋,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儒,男,197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洋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超,男,199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茶亭街道群众路49号东半座第5层。负责人周京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维锐、张育秀,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贵宣,男,1967年12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大竹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海峡传媒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甘蔗街道校园路52号。法定代表人曾武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至育,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春荣,男,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德炎,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严孙伟、陈学龙,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原展恒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象园街道办公大楼3层东侧办公室2间。法定代表人原文伟,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江崇辉,公司员工。上诉人华盛置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华盛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钟国、林建湖、林建峰、王建儒、陈超、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公司”)、唐贵宣、福建海峡传媒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峡传媒港公司”)、黄春荣、张德炎、福建原展恒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展恒渣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4)侯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林钟国系死者肖银春的丈夫;原告林建湖、林建峰系肖银春和原告林钟国的儿子。被告王建儒系被告陈超雇佣的司机。被告张德炎系被告华盛置业公司内部的班组成员之一,而被告唐贵宣又系被告张德炎雇佣的临时工人。死者肖银春系被告唐贵宣等人自行临时雇佣的炊事员。2013年10月9日,被告王建儒驾驶属于被告陈超所有且挂靠于被告原展恒渣土公司名下的闽A×××××重型自卸货车沿闽侯县甘蔗街道江滨路由世贸方向往闽侯大桥方向行驶,途经江滨路与墩园洲交叉路口时,该车头与该车行驶方向前方右侧路口出来转往世贸方向的被告唐贵宣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摩托车乘员肖银春当场死亡、被告唐贵宣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日,闽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王建儒、唐贵宣均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超已支付原告费用计人民币30000元。审理中,根据被告华盛置业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追加被告原展恒渣土公司和黄春荣、张德炎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2014年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数据进行赔偿。被告陈超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被告王建儒、原展恒渣土公司去向不明,原审法院依法向其发出公告,限其在法定期限内到庭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后,上述两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故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另查明,肇事车辆闽A×××××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投有强制险限额122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肇事无牌二轮摩托车并无向相关保险公司投保。另外,被告唐贵宣亦在本事故中受伤,原审法院为此询问被告唐贵宣,要求其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时间内向原审法院起诉,但被告唐贵宣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未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对其强制险限额不予保留。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建儒驾车与被告唐贵宣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并致肖银春死亡,经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王建儒与唐贵宣均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建儒系被告陈超雇佣的司机,被告陈超又将肇事车辆挂靠于被告原展恒渣土公司名下,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将肇事车辆向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死者肖银春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陈超与被告唐贵宣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唐贵宣个人50%的责任应由谁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根据庭审调查,被告海峡海峡传媒港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有资质的华盛置业公司承建,而被告华盛置业公司又将此打桩工程分包给内部班组黄春荣,而被告黄春荣与被告张德炎虽系一个班组,但系两个不同的作业班组,被告唐贵宣又系被告张德炎个人雇佣,被告华盛置业公司辩称死者肖银春的死亡是在2013年10月9日,其公司的工程早已于2014年7月间与被告海峡传媒港结算完毕并结束,故肖银春的死亡与其无关,被告华盛置业公司此项辩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华盛置业公司虽然工程在2013年7月间结束,但其设备仍然在被告海峡传媒港工地内,并未将相关设备撤场,故可认定被告华盛置业公司和被告张德炎作为被告唐贵宣的雇主,应对被告唐贵宣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针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丧葬费24664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以及城乡区划代码编制规则显示,足以证明死者肖银春生前系失地农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6元赔付,即20年×30816元=616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酌定50000元;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又是实际发生的,原审法院酌定2000元;住宿费,根据原告所提供的住宿费票据,住宿费用的均为手写,缺乏真实性,但原告及其家属为处理肖银春死亡事宜,从莆田到闽侯必然支出上述费用,故原审法院予以酌定人数为五人,按5天计算,每人每日100元,计2500元;伙食费,原告及其亲属为处理肖银春的后事,其伙食费支出系必然支出,应按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标准赔付,每人每日30元,计750元。综上,原告因肖银春的死亡,共造成其各项损失计人民币696234元。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大众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强制险的保险人,首先应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的应按被告王建儒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故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计人民币408117元(110000元+293117元),因被告王建儒驾驶肇事车辆系左前转向灯失效且超载行驶,按照被告大众保险公司与被告福建原展恒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按照约定应加扣10%的免赔率,故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计人民币373805.3元,余款29311.7元,应由被告陈超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陈超已支付原告损失计人民币30000元,可予以抵扣,扣减后,被告陈超除其应承担的本案案件受理费7000元外,被告陈超还应直接赔付原告上述损失计6311.7元,被告原展恒渣土公司对被告陈超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剩下50%即293117元,应由被告唐贵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盛置业公司和张德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超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被告原展恒渣土公司因去向不明,经原审法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应诉,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强制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钟国、林建湖、林建峰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73805.3元;二、被告陈超应赔偿原告林钟国、林建湖、林建峰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9311.7元,扣除被告陈超已支付原告计人民币30000元及其应承担的本案案件受理费7000元外,被告陈超还应赔偿原告损失计人民币6311.7元,被告福建原展恒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陈超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唐贵宣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林钟国、林建湖、林建峰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93117元,被告华盛置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张德炎应对被告唐贵宣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林钟国、林建湖、林建峰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863元,公告费310元,计11173元,由被告陈超、福建原展恒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被告唐贵宣负担4173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华盛置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华盛置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张德炎并非上诉人内部班组成员之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10月9日,而上诉人承包的海峡传媒港公司“福州海峡传媒港灌注桩试桩”工程早已于2013年7月份竣工验收,并结算付清了工程款,合同履行完毕。同时,上诉人也早已与实际施工人黄春荣结算并付清工程款,双方签订的《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业已履行完毕,因此上诉人并没有将工程交付张德炎施工。事实上,上诉人承包的试桩工程结束后,张德炎是在工程业主海峡传媒港公司的授权或指示下继续施工,其所租赁的机器设备也是为海峡传媒港公司服务和使用,被上诉人唐贵宣也一直在海峡传媒港公司的工地打工。第二,原审判决逻辑荒谬。按照原审判决的逻辑推断,上诉人承包了业主海峡传媒港公司的试桩工程后,就应对业主的工地一直负责,但实际上是业主海峡传媒港公司自己组织工人施工,因其不具备施工资质,所以责任也应由有资质的单位承担。第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唐贵宣系张德炎个人雇佣的建筑工人,其既受雇于张德炎,不可能又同时受雇于上诉人的,原审适用法律显属错误。死者肖银春系唐贵宣等人自行临时雇佣的炊事员,并非建筑工人的职务行为,也与建筑工人履行职务无关,因此相应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与雇主无关,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雇主的连带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上诉人不应对唐贵宣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林钟国、林建湖、林建峰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第一,上诉人华盛置业公司具有过错,其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黄春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华盛置业公司应当对唐贵宣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本案唐贵宣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死者肖银春从事的炊事员工作也是为整个工地服务的,应由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被上诉人王建儒、陈超未作答辩。被上诉人大众保险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华盛置业公司是否承担雇主连带责任与其无关,由法院认定。大众保险公司认为,死者肖银春的死亡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同时根据庭审陈述,肖银春的雇主应为全体班组成员,应追加班组成员为共同被告。被上诉人唐贵宣答辩称:死者肖银春是伙食班组请的炊事员,跟其没有关系。唐贵宣认为其是张德炎雇佣的工人,而张德炎又是华盛置业公司请来负责打桩工程的。海峡传媒港公司系业主,将试桩工程发包给华盛置业公司做,工程地址就在闽侯县甘蔗镇这里。黄春荣是旋挖机老板,与张德炎都是被华盛置业公司聘请的。唐贵宣也给黄春荣做过一些事情,但是做的不多。被上诉人海峡传媒港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华盛置业公司虽然工程在2013年7月份结束,因其想继续承接后续桩基工程,设备人员均未撤出工地,张德炎作为华盛置业公司的施工班组一直滞留在工地,所产生的责任应由华盛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原审判决认定华盛置业公司和张德炎系唐贵宣的雇主并无错误。二、海峡传媒港公司只是业主,并非施工方。试验桩系华盛置业公司所打,与海峡传媒港公司无关,施工方雇请的班组成员发生事故也与海峡传媒港公司无关。三、无论试桩工程还是后续施工,均非业主海峡传媒港公司所为,其自始至终未参与工程施工,也未自行雇请人员、租赁机械。综上,请求驳回华盛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黄春荣答辩称:相关施工合同内容已经履行完毕,其同意华盛置业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责任的说法。被上诉人张德炎答辩称:一、张德炎虽未提起上诉,但同意华盛置业公司关于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内容的上诉请求,本案应当发回重审。二、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相关工地施工已完成,张德炎与唐贵宣已不存在个人临时雇佣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张德炎与唐贵宣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三、华盛置业公司在上诉状中所称的张德炎与唐贵宣存在个人临时雇佣关系也是毫无依据的,不足以采信。张德炎是华盛置业公司内部的一个班组成员,发生事故时相关施工已经完成,机器设备和工人也已全部撤场,因此那时张德炎不是唐贵宣的雇主。四、唐贵宣作为工地打桩工人,事发当天骑摩托车带死者肖银春上路的行为不是履行职务行为,完全是其个人行为,不应当由张德炎承担雇主责任。综上,原审判决由张德炎承担雇主连带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应予纠正。被上诉人原展恒渣土公司未作答辩。经查,本案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华盛置业公司向本院提交四份证据:证据1、领款凭证、工程款支付审批表、银行汇款凭证,证明2013年7月份试桩工程结束后,上诉人已与实际施工人结算,合同终止,挂靠关系结束。证据2、福州吉成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结算单两份、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2013年7月份试桩工程结束后,8月份海峡传媒港公司继续在工地灌桩施工。证据3、海峡传媒港A1、A2地块(桩基)投标邀请书、中标公示、中标结果,证明实际施工人系业主物色,再由实际施工人找有资质的单位挂靠,投标演变成形式。证据4、录音材料,证明试桩工程结束后,实际施工人受雇海峡传媒港公司继续在灌桩施工。被上诉人林钟国、林建湖、林建峰、大众保险公司、海峡传媒港公司、黄春荣、张德炎均表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起因是唐贵宣搭载死者肖银春为张德炎的施工班组买菜做饭引发的,因此可以认定唐贵宣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导致肖银春死亡的法律后果,鉴于唐贵宣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故应由雇主与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本案最主要的争议焦点正是唐贵宣的雇主应为何人的问题,本院认为,张德炎作为华盛置业公司分包打桩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雇佣唐贵宣从事工地劳务的事实清楚,张德炎在庭审中也自认唐贵宣系其临时雇佣的人员,而华盛置业公司虽然试桩工程在2013年7月份已结束,但其相关设备及施工班组人员仍然在海峡传媒港公司的工地内没有撤离,整个施工班组仍在继续经营运行中,且唐贵宣在从事本案雇佣活动中的行为受益方亦是张德炎与华盛置业公司,根据利益、风险与责任相一致的原则,原审判决认定张德炎与华盛置业公司系唐贵宣的雇主,并与唐贵宣对肖银春的死亡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华盛置业公司主张唐贵宣的行为与其无关,其并非唐贵宣的雇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63元,由上诉人华盛置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哲森代理审判员 陈秀瑜代理审判员 陈碧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