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执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3)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蒋某某,陆某某,吴江市某某皮件厂,施某某,盛某某,陈某某,孙某某,吴江市某某纺织厂,李某某,周某某,吴江市某某纺织工艺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56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某某路某侧某某广场。负责人钮某某,行长。被执行人蒋某某。被执行人陆某某。被执行人吴江市某某皮件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某某村。投资人蒋某某,厂长。被执行人施某某。被执行人盛某某。被执行人陈某某。被执行人孙某某。被执行人吴江市某某纺织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横扇镇某开发区。投资人陈某某,厂长。被执行人李某某。被执行人周某某。被执行人吴江市某某纺织工艺品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某某村。投资人周某某,厂长。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被告蒋某某、陆某某、吴江市某某皮件厂、施某某、盛某某、陈某某、孙某某、吴江市某某纺织厂、李某某、周某某、吴江市某某纺织工艺品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4)吴江商初字第19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蒋某某应归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借款本金1799277.06元,偿付利息13450元(截至2014年7月15日),及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以上各项合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律师费损失70221元。被告陆某某、吴江市某某皮件厂、施某某、盛某某、陈某某、孙某某、吴江市某某纺织厂、李某某、周某某、吴江市某某纺织工艺品厂对被告蒋某某的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及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8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581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000749.06元,执行费22407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蒋某某、陆某某、吴江市某某皮件厂、施某某、盛某某、陈某某、孙某某、吴江市某某纺织厂、李某某、周某某、吴江市某某纺织工艺品厂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和传票,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法定义务并如实申报其名下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陈某某名下苏E×××××指某者小型汽车一辆,查封被执行人蒋某某名下苏E×××××东风雪铁龙牌小型汽车一辆,查封被执行人吴江市某某纺织工艺品厂名下苏E×××××江铃全顺牌小型汽车一辆,查封期限均为两年,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本院另查封被执行人蒋某某名下位于桃源镇华盛大道505号丽景花园某区24幢-602室的房屋一套,查封期限三年,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8年3月2日止。本院再查封被执行人吴江市某某皮件厂名下位于桃源镇某某村11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三年,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8年3月2日止。除上述财产外,经本院向各银行、吴江区房产管理处、吴江区国土资源局、吴江车辆管理所等单位调查核实,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及线索。关于上述被查封的车辆,由于实物去向不明,本院无法进行变价处理。关于被执行人蒋某某名下位于桃源镇华盛大道505号丽景花园某区24幢-602室的房屋,建筑面积为97.92平方米、阁楼56.91平方米、车库8.26平方米,该房屋设定有主债权数额为25万元的抵押权,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关于被执行人吴江市某某皮件厂名下位于桃源镇某某村11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因该厂拖欠张建强等28人的工资合计375206元,本院已将吴江市某某皮件厂位于桃源镇某某村11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无证房屋、机器设备等资产公开拍卖,最终成交价为610000元。据查,被执行人吴江市某某皮件厂系被执行人蒋某某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被执行人蒋某某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本院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判处有期徒刑并责令退赔80名被害人的损失。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反馈材料、财产查控回执、房产登记信息、(2014)吴江执字第2537-3号执行裁定书、(2014)吴江刑二初字第0649号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本案债务系其他民事债务,受偿顺序在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之后。本案中被执行人蒋某某及吴江市某某皮件厂的财产在扣除工人工资及强制执行费用后,远不足以退赔刑事案件中80名被害人的损失,故不能用以清偿本案债务。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目前,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上述情况后,表示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经查实的,仍有依法重新申请执行的权利,从而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法律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吴江商初字第195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经查实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贾 勇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沈 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