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7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7民初234号原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何学文,江西遂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原告黄某甲诉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告和被告系同村庄人,两人从1999年开始谈婚,期间原告提出分手但被告不同意,后在不情愿的情况下与被告于××××年××月××日在草林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孩黄某乙,2004年12月19日生育双胞胎黄某戊、黄某丁,××××年××月××日生育女孩黄某丙。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不好,经常因琐事吵闹打架。2013年,原告因投资失误亏损几百万元,被告却未帮助原告度过难关。2016年2月10日,原告准备外出务工,被告要原告归还在福建要的两万元,原告说没钱,双方便又发生争吵打架,后还有报警,但原告并未打伤被告。2013年之后,原告与被告已分居三年多,双方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某答辩称:原告在诉状上陈述的事实不符,诉状所说2013年办厂亏损不是事实,打架一事也不是事实;原告和被告共同生活十几年生育了四个小孩,被告为了家庭付出了很大的努力,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婚生小孩出生年月;2、结婚登记申请书,拟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及结婚时间;3、吴头香、黄春林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经常吵架;4、婚生小孩自述,拟证明若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黄某乙、黄某丁、黄某丙愿意跟随原告生活;婚生小孩黄某戊愿意跟随被告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1999年开始谈婚,于××××年××月××日在遂川县草林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孩黄某乙,2004年12月19日生育双胞胎黄某戊、黄某丁,××××年××月××日生育女孩黄某丙。原告和被告婚后于2008年在遂川县草林镇建造了一栋住房。2016年2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庭审笔录等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谈婚,并在民政部门自愿登记结婚,成为夫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生育了四个小孩,并共同修建了住房,其感情基础是好的,婚后彼此之间是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现起诉离婚,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发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