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诉云南旅游商务集团光大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南充市顺运运业有限公司、杨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云南旅游商务集团光大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南充市顺运运业有限公司,杨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责人左利川,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锋,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旅游商务集团光大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耀国,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戚扬、何丽,云南恒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市顺运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发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杰,男,1989年5月12日生,汉族。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保四川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云南旅游商务集团光大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汽车公司)、南充市顺运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运公司)、杨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玉红民一初字第1350号民事判决,民安财保四川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民安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锋,被上诉人光大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戚扬、何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顺运公司、杨杰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15时,杨杰驾驶顺运公司所有的川R524**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玉溪市红塔区境内昆磨高速公路K82+200M处与李毅驾驶的光大汽车公司所有的云AL12**号大型普通客车追尾,导致光大汽车公司所有的云AL12**号大型普通客车向前推移,车头又撞向赵斌驾驶的云AE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川R524**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头、云AL12**号大型普通客车车头车尾、云AE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尾受损,云AL12**号大型普通客车内17名乘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杨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毅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赵斌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光大汽车公司所有的云AL12**号车辆由红塔区绍盟汽车修理厂进行施救,将车辆拖离高速公路,之后由昆明畅安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将车辆从玉溪拖至昆明通捷商贸有限公司进行修理,于2014年7月15日修复,支付车辆修理费人民币63000元,2014年7月17日,民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对该车修理费用进行定损确认:换修项目75项,合计金额46299元,修理工时费合计金额15000元,辅料费合计金额1000元,施救费合计金额2000元,总合计64299元,残值作价金额1299元,定损总计金额63000元。云南红土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因所承包的光大汽车公司所有的云AL12**号车辆肇事,为运送旅客租用云南康辉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车辆,支付租车费4000元,由光大汽车公司对该租车费进行了赔偿。受伤的17名乘客,除了崔学芳未发生医疗费以外,其余16人分别到玉溪市人民医院、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发生了救护车急救费、担架费合计300元。16名乘客分别发生的医疗费为:曹长玲的担架费、门诊医疗费2644.96元;程相梅的医疗费602.62元;张珍明的门诊医疗费1900.39元;朱显直的门诊医疗费2167.11元;黄中芳的门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6578.72元;罗敏的门诊医疗费888.12元、邓西梅的担架费、门诊医疗费1647.20元;邓西玉的门诊医疗费499.57元;孙兴容的门诊医疗费470.24元、代明贵的门诊医疗费312.16元、黄昌贵的门诊医疗费400.58元、田英的门诊医疗费335.02元;李安福的门诊医疗费483.38元、余安全的门诊医疗费782.22元;何桂蓉的门诊医疗费921.76元;刘红卫的门诊医疗费503.97元,医疗费合计21438.02元,光大汽车公司对发生的医疗费进行了赔偿。据此,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光大汽车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1438.02元、车辆修理费63000元、车辆施救费用5600元、租车费4000元、车辆停运损失(96天,每天800元)=76800元,合计170838.02元。另查明,杨杰所驾驶的川R524**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民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光大汽车公司与云南红土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之间于2014年4月6日签订《昆明市旅游汽车包车合同》,光大汽车公司将云AL12**号大型普通客车包给云南红土地旅行社有限公司,双方约定用车行程:昆明—玉溪—普洱—西双版纳(往返);用车时间:2014年4月6日13时至2014年4月9日18时共4天3夜;租车车款总额10000元;由光大汽车公司指派驾驶员李毅驾驶车辆,2014年4月9日15时许发生本次交通事故。2014年9月19日,光大汽车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民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其损失210336.67元,不足部分由顺运公司、杨杰连带赔偿。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该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的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杨杰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驾驶机动车在同车道行驶,后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行车间距,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根据违法行为及过错在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进行认定,杨杰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光大汽车公司的驾驶员李毅驾驶机动车在此事故中无违法行为及过错,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但杨杰是顺运公司的驾驶员,此次交通事故是在执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驾驶车辆给光大汽车公司造成损害的,系职务行为,应由用人单位即顺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所以,光大汽车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杨杰与顺运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请求,缺乏证据证明,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要求顺运公司、民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赔偿医疗费、车辆修理费、车辆施救费、租车费的请求合法,并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赔偿金额过高,不予完全支持。关于车辆的停运损失及赔偿问题,自2014年4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时起至2014年7月15日在昆明通捷有限公司等待保险公司定损及修理时间为合理的停运期间,因光大汽车公司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客观上造成旅客运输的车辆无法从事相应的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损失系停运损失,该停运损失可以参照云南省昆明市旅游行业同类型号汽车包车的行程、用车时间、收入价款及支出的油费、过路费、税收、驾驶员工资或者包车一天的纯收入等综合认定,每天合理停运损失800元,停运96天,合计损失76800元。该部分损失属于合理的停运损失,予以支持;要求赔偿车辆施救过程中发生的过路费211元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支付车辆施救费之后,施救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过路费应当由施救车辆自行承担,不应当重复计算损失。要求赔偿乘车人员交通费损失1574元及食宿费2530元的请求,缺乏证据证明,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民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提出车辆修理费63000元已经包括施救费在内,施救费不应当重复主张,车辆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的辩驳意见,缺乏证据证明,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遂判决:“一、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云南旅游商务集团光大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医疗费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云南旅游商务集团光大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施救费、租车费、车辆停运损失合计2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云南旅游商务集团光大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医疗费、车辆修理费、施救费、租车费、停运损失合计158838.02元;二、驳回原告云南旅游商务集团光大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杰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云南旅游商务集团光大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南充市顺运运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民安财保四川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停运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赔偿,而不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停运损失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来进行赔偿,如果双方约定了停运损失免责,保险公司就不应当赔偿停运损失,而是由直接侵权人予以赔偿;租车费发票载明的租车人不是光大汽车公司,且租车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判认定邓希梅医疗费、担架费1647.20元,没有相应单据支持,仅有相同金额邓希菊的单据,而邓西菊不是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受伤者,另,原审中所有的担架费票据均不是正规发票,不应支持;车辆施救费已经包含在上诉人定损的修理费中,不应重复支持;原判认定光大汽车公司提交的证据七不当,因为该证据仅提交了复印件。综上,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停运损失76800元、租车费4000元、一审诉讼费1800元、医疗费、担架费1977.2元、车辆施救费5600元,合计90177.2元。被上诉人光大汽车公司答辩同意原判。被上诉人杨杰、顺运公司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判认定的邓西梅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的邓希梅实际为邓希菊。顺运公司与民安财保四川分公司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等损失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承保的范围是致使第三者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毁损,且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等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属责任免除范围。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判确定的杨杰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毅和赵斌不承担责任,以及杨杰属顺运公司员工,其驾驶车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应承担的责任由顺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等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停运损失、租车费、医疗费及担架费、车辆施救费等应如何确定及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的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适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因光大汽车公司发生事故的车辆系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对于该次交通事故给光大汽车公司造成的停运损失应予以支持,经审查,该车辆自2014年4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至2014年7月15日光大公司到修理厂提车,停运期间为96天,原判参照昆明市旅游行业同类型号汽车包车的行程、用车时间、收入价款及支出的油费、过路费、税收、驾驶员工资或者包车一天的纯收入等综合因素,确定每天停运损失为800元,共计76800元符合实际,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停运损失应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规定,停运损失属间接财产损失,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的范围,应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来进行赔偿,而顺运公司与民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所签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承保的范围是致使第三者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毁损,且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等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属责任免除范围,故因本案交通事故给光大汽车公司造成的合理停运损失,应当由侵权人顺运公司承担,但交通事故发生后,民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未及时为受损车辆定损,导致光大汽车公司受损车辆不能及时进行修理,致停运损失扩大,对扩大部分的停运损失应当由民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承担。结合昆明通捷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按云AL12**号车受损情况,正常修理所需的时间为定损后30日内,故本院对正常修理时间内的停运损失24000元(800元/天×30天),确定由顺运公司承担,对民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未及时定损导致超出正常修理时间而产生的停运损失52800元(800元/天×66天),确定由民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承担。对于租车费,因事故中受损的云AL12**号车辆系由光大汽车公司包给云南红土地国际旅行社使用,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正运送旅行团从玉溪到昆明,因云AL12**号车受损无法继续行驶,云南红土地国际旅行社租用云南康辉汽车有限公司车辆将游客运送至目的地,然后再由光大汽车公司赔偿4000元租车费给云南红土地国际旅行社,由此产生的租车费应属交通费的范畴,属直接损失,应予支持,原判认定本案租车费4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医疗费、担架费,经审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云AL12**号车上乘坐有17名乘客,其中有16人产生了相应的医疗等费,对于120元的急救担架费,系因发生交通事故后运送受伤旅客必然产生的费用,应予认定;对于罗敏30元的担架费、曹长玲120元的担架费、张珍明60元的担架费有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且收据上载明的日期也为2014年4月9日,故对于以上三人的担架费也应当予以认定;对于医疗费发票载明的邓希菊所产生的医疗费、担架费1647.20元,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的乘客名单中没有邓希菊的名字,但各方当事人对于事发当时车上乘坐的乘客为17人均无异议,而原判认定产生医疗等费的为16人,再结合医疗费发票载明的日期为2014年4月9日,应当以受伤人员实际的情况来进行认定,故应当认定邓希菊的医疗费、担架费1647.20元。对于车辆施救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光大汽车公司为将云AL12**号客车拖离事故现场并将该车拖到修理厂进行修理,先后聘请了两家公司先将车辆拖离高速公路,又将该车拖到昆明进行修理,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予以支持,且红塔区绍盟汽车修理厂、昆明畅安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相应的发票,载明两次拖车金额合计为5600元,而从昆明通捷商贸有限公司的维修结算单、修车费发票载明的内容来看,修理费为63000元,而63000元的修理费中并未包含拖车费,故原判认定车辆施救费56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本院认定光大汽车公司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医疗费21438.02元、车辆修理费63000元、车辆施救费5600元、租车费4000元、停运损失76800元,合计179838.02元。由于杨杰驾驶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应当由民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光大汽车公司医疗费100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不足部分,由民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车辆修理费、施救费、租车费、停运损失合计134838.02元;由顺运公司赔偿光大汽车公司停运损失24000元。诉讼费属法院按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进行确定,民安财保四川分公司上诉认为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对于民安财保四川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支持其合理部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4)玉红民一初字第1350号民事判决;二、由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云南旅游商务集团光大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医疗费100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三、由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云南旅游商务集团光大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医疗费、车辆修理费、施救费、租车费、停运损失,合计134838.02元;四、由南充市顺运运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云南旅游商务集团光大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停运损失24000元;驳回云南旅游商务集团光大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27元,由云南旅游商务集团光大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负担427元,由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1548元,由南充市顺运运业有限公司负担2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58元,由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1512元,由南充市顺运运业有限公司负担54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荆 燕审 判 员  熊 再代理审判员  温衍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潇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