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民一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XX与郝丹均等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郝丹均,汉江丹江口铝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一初字第558号原告XX。委托代理人黄水林,德安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丹均。被告汉江丹江口铝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丹江口市肖家沟(铝业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陆义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均,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3199310807340。委托代理人董海涛,该公司副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朝阳中路81号,组织机构代码:61548531-5。负责人陶旭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旭,公司法律顾问。原告XX与被告郝丹均、汉江丹江口铝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委托代理人黄水林;被告郝丹均;被告汉江丹江口铝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均、董海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XX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3年8月27日12时50分许,案外人倪威驾驶原告所有的赣GH27**小客车,在福银高速德安段与被告郝丹均驾驶被告汉江丹江口铝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赣GH27**小客车受损及其车内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案外人倪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其车损的40%,即114293.40元。被告郝丹均辩称,其不懂法,其意见与被告汉江丹江口铝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相同。被告汉江丹江口铝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责任应按三七开。原告车辆事故后已经报废,不应产生装潢及新轮胎的费用。我公司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车损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汉江丹江口铝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我方应理赔原告车损的30%;对于原告肇事车辆的装潢及新轮胎问题,与被告汉江丹江口铝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意见相同;鉴定费、诉讼费及本案的价格认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12时50分,案外人倪威驾驶原告所有的赣GH27**“途观”越野车,沿福银高速由南昌往九江方向行驶,行至653M+821M处(江西省德安县境内)时,与被告郝丹均驾驶的被告汉江丹江口铝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鄂C839**/鄂C33**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途观”车内乘坐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27日,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二支队二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倪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郝丹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途观”车上乘客不承担责任。2013年9月24日江西省高速公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评定赣GH27**“途观”车价值损失为268597元,鉴定费为59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按40%计算(包括装潢及换新轮胎费用12690元),应赔偿其车损114293.4元。查明:1,被告汉江丹江口铝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预支原告60000元.此款已经用于该起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费(另案处理);2,原告所有“途观”车购于2011年6月25日,购车款为294800元,车辆购置税为25196元;3,肇事车辆鄂C839**/鄂C33**重型半挂车于2012年12月9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两个交强险及两个第三者责任险(均为50万元,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二支队二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江西省高速公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途观”车购车发票及购置税票据(复印件)、“途观”车购轮胎发票及证明以及车内装潢清单及票据、肇事车辆鄂C839**/鄂C33**重型半挂车强制险及商业险保单四张(复印件)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二支队二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途观”车驾驶员(案外人)倪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郝丹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途观”车上乘客无责的意见,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作出的事故处理意见予以采纳。综合本案事实,驾驶“途观”车的倪威承担70%的责任,驾驶重型半挂车的被告郝丹均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郝丹均系被告汉江丹江口铝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雇员,二者系雇佣关系,故其对他人造成的损害,应由雇主被告汉江丹江口铝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认为其事故前购买的两条新轮胎价值3000元以及车内装潢9690元应认定为车损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车损应按照江西省高速公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定损结论意见认定为268597元。根据肇事车辆鄂C839**/鄂C33**重型半挂车的投保情况,首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000元(因投保两个交强险),其次在第三者责任险中理赔:(268597元-4000元)×30%=79379.1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的车损款为:79379.1元+4000元=83379.1元。鉴定费5900元应由被告汉江丹江口铝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900元×30%=17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83379.1元;二,被告汉江丹江口铝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1770元;三,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5.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汉江丹江口铝鑫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此款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明审判员 余月平审判员 周 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夏清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