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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彝执补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杨永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永银,袁加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彝执补字第42号申请执行人杨永银,男,生于1962年10月16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农民,住彝良县荞山镇官房村庙湾组。被执行人袁加兵,男,生于1985年9月1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农民,住彝良县荞山镇官房村南弯组。关于杨永银申请执行袁加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2009)彝民初字第66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杨永银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根据(2009)彝民初字第667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袁加兵应赔偿杨永银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0元,并应承担案件受理费25.00元,申请执行费5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袁加兵系杨永银之女婿,且外出务工多年,家中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做申请执行人杨永银思想工作,杨永银同意放弃债权,不再要求人民法院执行。经院长批准,被执行人袁加兵应缴纳的申请执行费50.00元予以免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09)彝民初字第66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袁加兵应履行的赔偿义务予以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  斌审 判 员 申  云代理审判员 李选跃、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恩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