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星民一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陈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星民一初字第235号原告陈某,男。委托代理人龚歆,星子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罗某,女。原告陈某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2月26日在苏家垱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8月14日生育女儿陈某某,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争吵,2000年4月5日被告曾向星子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之后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陈某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罗某离婚。被告罗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罗某于1997年2月26日在星子县苏家垱乡政府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1996年8月14日生婚生女陈某某,现已成年。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00年被告罗某起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陈某离婚,但未提交证明其是否准予离婚。之后,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陈某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罗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提交的结婚证原件两份、婚生女陈兮兮户籍证明一份及原告陈某庭审陈述在卷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罗某婚姻生活期间经常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又未能及时沟通与协调,致使双方分居生活十几年,可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陈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罗某离婚。本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秉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安丰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