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民初字第00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刘飞与闫如林、余光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飞,闫如林,余光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民初字第00337号原告刘飞,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陈士贤,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如林,职业不详。被告余光梅,职业不详。原告刘飞与被告闫如林、余光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娇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飞的委托代理人陈士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如林、余光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飞诉称:2011年10月26日原告作为被告闫如林、余光梅夫妇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向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2年10月15日止,期限届满后被告闫如林、余光梅并没有按约偿还贷款本息,经银行多次催要后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向该行代为偿还贷款本息46100元,现经原告多次向被告闫如林、余光梅催要未果。综上,原、被告之间因保证合同而取得债的追偿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6100元,合计461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8日其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闫如林未作答辩。被告余光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被告闫如林、余光梅向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贷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2年10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11.3‰,由原告刘飞进行了担保。因被告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刘飞于2013年4月27日代为偿还了贷款本息46100元。原告刘飞垫付后,被告闫如林、余光梅未支付原告刘飞的垫付款项,原告刘飞索要未果,遂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偿还逾期利息,仅要求被告偿还垫付的贷款本息461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刘飞提供的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贷收息凭证、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系金融借款合同引起的追偿权纠纷。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闫如林、余光梅向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40000元逾期未付,原告刘飞作为担保人代替被告闫如林、余光梅归还了银行贷款本息46100元属实,原告刘飞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垫付相关款项后,被告应及时将款项给付原告,另被告拒不偿还,被告有权追偿。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放弃要求两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系当事人自愿处分权利,该主张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如林、余光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飞垫付的贷款本息合计46100元。履行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8元,减半收取539元,由被告闫如林、余光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陈娇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田超青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