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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商初字第0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福建华龙化油器有限公司与王野控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华龙化油器有限公司,王野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0498号原告:福建华龙化油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献祥。委托代理人:陈光天。被告:王野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华正。委托代理人:翁文新。原告福建华龙化油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野控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翟玲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华龙化油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光天,被告王野控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翁文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华龙化油器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因从事摩托车生产经营,向原告购买各种型号的化油器及化油器配件产品。为支持被告生产,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不以原告实际交付货物数量直接验收入库,而按被告自身每月生产实际使用原告产品数量开具外购入库单交付原告以进行挂账。挂账2个月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自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因自身资金周转原因,陆续拖欠原告已入被告仓库并由被告出具外购入库单挂帐结算的货款达281658.10元未付。为此,原告多次派人至被告公司,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被告也每次口头承诺及时还款,但仍未偿还上述货款。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81658.1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野控股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系诉讼主体错误。原、被告之间虽签订货款买卖合同,但原告将货物交付浙江台州市王野动力有限公司签收,原告增值税发票也是开给浙江台州市王野动力有限公司,原告实际与浙江台州市王野动力有限公司发生货物买卖关系,被告没有生产摩托车资质,浙江台州市王野动力有限公司有生产摩托车资质的。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福建华龙化油器有限公司对事实补充如下: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将货发往浙江台州市王野动力有限公司。被告王野控股有限公司补充称:合同实际履行者是浙江台州市王野动力有限公司。货款总结算单是由于被告公司财务陈依的工作失误造成。由于其刚开始工作,对被告公司的有些情况不了解,工作上失误造成了在货款总结算单上盖了被告公司的财务章。原告福建华龙化油器有限公司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配套合同、货款总结算、王野控股回执联明细单各1份,拟证明(1)原、被告签订配套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化油器及配件的事实;(2)原、被告经结算,截止2014年11月30日,被告尚未支付原告货款281658.10元的事实。被告王野控股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一、对配套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二、对货款总结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当时由于经办人陈依在岗位刚开始工作,对被告公司的有些情况不了解,由于她的失误盖上被告公司的财务章。对货款总结算上的王野控股有限公司的财务章没有异议。三、对王野控股回执联明细单上载明的日期、金额没有异议,被告有证据证明原告实际与浙江台州市王野动力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关系。被告王野控股有限公司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增值税发票、回执联各5张,拟证明(1)原告与浙江台州市王野动力有限公司发生货款买卖关系的事实;(2)回执联上的日期、金额与原告提供的证据是相吻合的事实。原告福建华龙化油器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一、增值税发票是复印件,原告方不同意质证。二、回执联是被告另一家关联公司单方填写的。被告以其关联的浙江台州市王野动力有限公司代为履行支付货款,实际上浙江台州市王野动力有限公司并未支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要求被告履行偿还义务,不能要求被告另一家关联企业支付,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以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本院以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质证意见,可以查明原、被告签订《配套合同》,并于2014年12月29日出具货款总结算单,载明被告结欠原告应付货款人民币281658.10元未付。被告认为其在结算单上盖公司财务章系公司员工陈依的工作失误造成,但并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以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可以查明,原告向浙江台州市王野动力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共计281658.10元。但增值税发票不能单独作为原告与浙江台州市王野动力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关系的证据。同时,回执明细仅能证明浙江台州市王野动力有限公司收受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亦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待证事实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配套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化油器及配件等事项。原告向浙江台州市王野动力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共计281658.10元。经结算,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出具货款总结算单,载明被告结欠原告应付货款人民币281658.1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福建华龙化油器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野控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配套合同》,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该合同符合当事人自愿原则,且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数额、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经结算,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出具货款总结算单,载明被告结欠原告应付货款人民币281658.10元未付。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算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有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野控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华龙化油器有限公司货款281658.1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5元,减半收取2772.50元,由被告王野控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4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翟玲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叶常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