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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执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刘淑红与杨建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淑红,杨建春,刘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绥执字第00036号申请执行人刘淑红,女,汉族,教师,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绥中县前卫镇。被执行人杨建春,男,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绥中县前所镇。被执行人刘静、女,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绥中县。本院在执行刘淑红与杨建春、刘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3)绥未民初字第00385号民事判决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杨建春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刘淑红执行款人民币151270.66元,刘静在强制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250元,鉴定费3000元,邮寄送达费180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杨建春给付申请执行人刘淑红执行款5000元,杨建春所有的辽PB61**小型普通客车正在处理中。现被执行人杨建春、刘静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决定终结本案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2015)绥执字第0003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程序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子刚审判员  王福君审判员  孙志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建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