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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源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温林生与李健华、潘伟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林生,李健华,潘伟莹,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源民初字第7号原告:温林生,男,198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委托代理人:温福荣,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俊杰,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健华,男,1974年1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从化市,被告:潘伟莹,女,196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从化市,委托代理人:徐伟洲,男,197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从化市,系潘伟莹表弟。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路3-15号耀中广场第壹幢28层2816号房,组织机构代码:77780256-3。负责人:彭克宁,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文胜,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温林生诉被告李健华、潘伟莹、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简称安邦财保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林生的委托代理人陈俊杰、被告李健华、被告潘伟莹的委托代理人徐伟洲、被告安邦财保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文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林生诉称:2014年3月31日,温林生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354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14时30分,行驶至线高桥积余路口路段向左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由李健华的驾驶的粤A×××××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温林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交事故经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大队认定:温林生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健华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0785.56元、误工费:12500元(2500元/月÷30天×150天=12500元)、护理费:4876.60元(50856元/年÷365天×35天=487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天×35天=3500元)、交通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32598.7元/年×20年×20%=13039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共204856.96元。被告安邦财保广东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安邦财保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和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余下损失84856.96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李健华赔偿42428.48元(84856.96元×50%=42428.48元),减除被告李健华已支付的12000元,被告李健华还应赔偿原告30428.48元,被告潘伟莹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与被告李健华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安邦财保广东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安邦财保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并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被告李健华、潘伟莹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30428.48元;3、被告安邦财保广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第2项请求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温林生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3、清远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4、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支出30785.56元;5、户口本、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黎桂英进行照顾护理;6、证明、清城区职工劳动合同书、养老保险缴费明细单、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工作,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7、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原告支出1800元司法鉴定费;8、由罗定市船步镇垌心村民委员会出具并加盖罗定市公安局船步派出所户专用章的证明,拟证明黎桂英共生育三个子女。被告安邦财保广东分公司辩称:1、医疗费。被答辩人未提供用药清单,仅提供了医疗发票,不足以证明相关的医疗费用均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答辩人对被答辩人该请求不予认可。根据交强险合同条款第十九条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的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答辩人认为有权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被答辩人的医疗费用赔偿金额,按广东医保标准剔除10%的非医保费用。另外,被答辩人主张的2014年4月9日发生门诊费用1552元明显不合理,被答辩人早于2014年3月31日住院,住院期间还发生门诊费用也没有相应的病历证明发生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被答辩人请求该两笔费用缺乏事实依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事故发生于2014年3月,应按2013年广东省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伙食费为:50元/天×35天=1750元。3、护理费。本案事故发生后,答辩人派员到医院探访被答辩人,调查了并了解被答辩人就医的情况,根据被答辩人签字确认的《车险人伤调查询问笔录》,其住院期间是由母亲黎桂英1人全天护理,黎桂英是农民,无工作单位,答辩人认为应按照2013年广东省农业收入标准19744元/年教育处护理费,被答辩人住院35天,为:54元/天×35天=1890元。4、残疾赔偿金。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残疾等级没有异议,但对其请求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有异议,答辩人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理由如下:1)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劳动合同显示,其就业单位“荣华(清远)柯式印刷有限公司”地址位于“源潭镇高桥积余村”,该地点在农村而不是城镇。2)根据被答辩人签字确认的《车险人伤调查询问笔录》,被答辩人承认自己居住在积余村多年,也就是说被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前实际居住在农村而不是城镇。3)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分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被答辩人工作地点在农村,居住地点也在农村,因此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符合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条件,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被答辩人是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具体金额由人民法院依法确定。5、精神抚慰金。经交警部门认定,被答辩人无证驾驶,承担本案事故的同等责任,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请求的金额过高,恳请法庭根据被答辩人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6、交通费。没有证据证明实际发生该笔费用,且请求过高,请法庭酌情认定。7、鉴定费。该费用是间接损失,不是因本次交通事故直接产生的,不属于答辩人的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答辩人承担。8、诉讼费。本案答辩人不是侵权人,诉讼费用也不属答辩人的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被告安邦财保广东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副本)》;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机动车商业险投保单》;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上述证据拟证明粤A×××××号小客车投保的险种、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及约定,保险公司已就保险合同的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作出明确和清楚的说明;4、《车辆人伤调查询问笔录》,拟证明温林生确认住院期间由母亲黎桂英1人全天护理,温林生签字确认其实际居住在积余村。被告李健华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安邦财保广东分公司一致。被告李健华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潘伟莹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安邦财保广东分公司一致。被告潘伟莹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原告温林生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354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14时30分,行驶至线高桥积余路口路段向左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由被告李健华驾驶的粤A×××××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温林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现场勘查,该队于2014年7月4日作出“第2014B00562号(B)”《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温林生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健华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温林生被送往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腓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脑震荡;3、顶部、右额部头皮血肿;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原告温林生于2014年5月5日出院,住院共35天,用去医疗费30608.16元,出院时医嘱:1、出院带药;2、出院后2月扶拐下地;3、出院后1月复诊;4、门诊随诊;5、休息叁个月。2014年6月9日,原告温林生到清远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门诊医疗费177.4元。2014年7月30日,原告温林生委托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所于2014年8月28日出具“广清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致左膝、左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评定为Ⅸ(九)级伤残。原告温林生为此支付了司法鉴定费1800元。由于双方协商未果,2015年1月6日,原告温林生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温林生认为遗漏计算被抚养人黎桂英的生活费30855.16元(24105.6元/年×19.2年×20%÷3人),遂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李健华、潘伟莹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40856.06元,诉讼请求总金额变更为160856.06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粤A×××××号小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潘伟莹,事发时由被告李健华驾驶,被告李健华持有准驾A2E车型的驾驶证,粤A×××××号小客车在其准驾车型范围内。粤A×××××小客车在被告安邦财保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6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约定不了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健华向原告温林生支付了12000元。原告温林生住院期间由母亲黎桂英(1958年6月16日出生)护理,黎桂英为农业家庭户口。本案中,原告温林生的赔偿数额要求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并同意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原告温林生的误工费按2300元/月计算。诉讼中,被告李健华称与被告潘伟莹是亲戚关系,事发时借用被告潘伟莹的粤A×××××号小客车送儿子上学,原告温林生对其所述不予认可,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温林生提供了由罗定市船步镇垌心村民委员会出具并加盖罗定市公安局船步派出所户口专用章的证明,拟证明黎桂英共生育三个子女,三被告均认为由法院认定。原告温林生还提供了证明、清城区职工劳动合同书、养老保险缴费明细单、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拟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工作,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三被告均不予同意,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温林生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票据。本院认为,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健华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温林生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正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温林生的各项损失,被告李健华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虽然被告李健华事发时所驾驶的粤A×××××号小客车登记在被告潘伟莹名下,但被告李健华持有合格的驾驶证照,所驾驶车辆型也在其准驾范围内,被告潘伟莹将车辆交给被告李健华驾驶,不存在过错情形,原告温林生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李健华驾驶粤A×××××号小客车与被告潘伟莹存在利益关系,故原告温林生要求被告潘伟莹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邦财保广东分公司作为粤A×××××号小客车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内,被告安邦财保广东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仍不足的,由被告李健华承担赔偿责任。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客观真实,程序合法,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温林生受伤后,在医生的安排下进行治疗,用药均是医生根据其伤情合理使用,所发生的医疗费是治疗过程的实际支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30785.56元,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认为需剔除10%的非医保用费用,缺乏合理性,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温林生为鉴定支出的司法鉴定费1800元,是为查明伤情的合理支出,且提供了发票予以证实,对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温林生住院共3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35天共3500元(100元/天×35天)。原告钱伟健住院期间由母亲黎桂英护理,黎桂英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护理费应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国有同行业(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1891元/年计算35天为2099.14元(21891元/年÷365天/年×35天)。结合原告温林生的伤情,应为持续误工,从事故发生日(2014年3月31日)至其定残前一天(2014年8月27日),误工天数为150天,按双方确认的收入230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为11500元(2300元/月÷30天/月×150天)。原告温林生提供的证明、清城区职工劳动合同书、养老保险缴费明细单、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形式、来源合法,对其事发前在荣华(清远)柯式印刷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工作环境已完全脱离了农业耕种,经济收入不源于农业,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是对因残疾导致的收入减少而给予的财产损害性质的补偿,故原告温林生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一般地区)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的标准,其残疾赔偿金为130394.8元(32598.7元/年×20年×20%残级)。事故造成了原告温林生九级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带来了一定的影响,精神上受到一定的损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合理合法,结合原、被告的过错责任、原告的伤残情况、当地的生活经济水平等因素,被告应赔偿原告温林生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温林生的被扶养人为母亲黎桂英(1958年6月16日出生),原告温林生提供的由罗定市船步镇垌心村民委员会出具并加盖罗定市公安局船步派出所户口专用章的证明,来源合法,对黎桂英共生育三子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至原告温林生定残日(2014年8月28日),黎桂英为56周岁2个月,被扶养年限为20年,原告温林生要求计算19.2年,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由于原告温林生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的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855.16元(24105.6元/年×19.2年×20%÷3子女分担)。原告温林生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结合其住院、评残的实际情况,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是合理支出,本院酌情支持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温林生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078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护理费2099.14元、误工费11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855.1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共221434.66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安邦财保广东分公司在粤A×××××号小客车投保的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温林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温林生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10000元,余额101434.66元,由被告李健华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50717.33元,扣减被告李健华已支付12000元,被告李健华尚需赔偿38717.33元,该款项由被告安邦财保广东分公司在粤A×××××号小客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温林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粤A×××××小客车投保的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范围内赔偿原告温林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温林生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10000元,两项合共1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粤A×××××小客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温林生事故损失38717.3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759元,由原告温林生负担23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7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招跃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伟生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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