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县法民一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刘东辉与被告易石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辉,易石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县法民一初字第13号原告刘东辉,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周晓华,湖南天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易石山,务农。原告刘东辉与被告易石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安文娜担任审判长(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曾宪文、人民陪审员何学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易石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易石山因资金周转困难,先后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2000元,并且分别出具借条。但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及时还款,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还款,但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拖延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由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52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8431元;2、由被告易石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加以证明:1、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被告易石山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根据原告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方所举的证据1、2,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以上证据均符合证据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易石山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第一笔:2012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东辉人民币伍万元整是实此款在四个月内归还。借款人易石山身份证号.430221196205047516联系电话156753979382012.9.8担保人:夏慈元”的借条一张。被告易石山在借款后,支付利息4500元。第二笔:2012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东辉人民币叁万元是实借款人易石山2012.12.27”的借条一张。第三笔:2013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2万元,并出具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东辉人民币柒万贰仟元整是实此款在本年9月10号前归还。借款人易石山2013.8.31”的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酿成纠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易石山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易石山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的三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故视为无息借款。第一笔借款5万元,在借款期限内被告易石山(累计至2012年12月27日)已支付利息4500元,因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故被告易石山支付的利息应冲抵本金。故原告刘东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750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对第一笔5万元的借款已支付4500元,尚欠45500元。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故利息应为5287.73元(45500元×5.35%÷360天×782天=5287.73元)。对第三笔借款7.2万元,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故利息应为1829.7元(72000元×5.35%÷360天×171天=1829.7元)。逾期利息合计为7117.43元。对原告主张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易石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易石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东辉偿还借款本金147500元及其逾期利息7117.43元,合计154617.43元;二、驳回原告刘东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易石山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9元,公告费650元,共计4159元,由原告刘东辉承担127元,由被告易石山承担40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安文娜人民陪审员 曾宪文人民陪审员 何学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园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