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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原告于淑琴不服被告梅河口市公安局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淑琴,梅河口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梅行初字第8号原告:于淑琴,女,195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被告:梅河口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蔡春阳,局长。委托代理人:臧胜永,系梅河口市公安局法制大队教导员。委托代理人:李韶华,系梅河口市公安局法制大队科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于淑琴不服被告梅河口市公安局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淑琴、被告梅河口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臧胜永、李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梅河口市公安局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梅公(海)决字(2014)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认定2014年5月30日8时许,违法行为人王利在梅河口市海龙镇八家岗村六组聂长军家后院地头,王利无故将邹贵明(69岁)殴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现决定给予王利拘留十五日(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29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2014年5月30日王利询问笔录;2、2014年5月30日邹贵明证实一份;3、2014年5月30日王生证实一份;4、2014年5月30日顾彦芝证实材料一份;5、2014年5月30日聂春福证实材料一份;6、2014年5月30日史丙福证实材料一份;7、2014年5月30日姜万琴证实材料一份;8、2014年6月28日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一份;9、2014年7月14日梅河口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10、通化市海龙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11、梅河口市中心医院出院诊断书;12、2014年7月14日梅河口市公安局对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13、2014年7月14日前科证明一份;14、八家岗村六组王春儒等16人要求严惩王利母子申请书一份;15、2013年12月9日梅河口市公安局梅公(海)决字(2013)第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16、拍摄照片一张及公安机关办案说明。原告于淑琴诉称:原告之子王利从小得过脑炎,患有癫痫病,从小胆小经常受村民欺负,2013年12月5日王利在本组小卖店内被史玉洪殴打,但史玉洪报假案,2013年12月9日被告梅河口市海龙镇公安局将王利带到分局并对其殴打,不听王利家人辩解,对王利行政拘留10日,2014年5月30日王利在本村六组聂长军家后院地头,本村邹贵明因其打王利,王利碰了邹贵明,后报案,海龙镇分局同样不问清事实,不考虑王利的精神状况,2014年7月14日王利被自家叔叔殴打,王利去公安局报案,公安局对王利殴打,并以5月30日邹贵明被打一事将王利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王利被海龙分局警察殴打触电,在关押期间身体发生病变,7月18日海龙分局的人把王利接出来,后王利住院三天后出院,7月24日因原告没有看住,王利离开家在水库淹死,原告认为梅河口市公安局对王利的处罚是错误的,应当撤销梅公(海)决字(2014)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确认被告违法。原告提供照片一张;梅河口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志两份,以及市中心医院医疗费14张。被告梅河口市公安局辩称:对王利殴打他人所作行政处罚,由王生于2014年5月30日报案到我局,经查违法行为人王利于2014年5月30日8时许,在梅河口市海龙镇八家岗村六组聂长军家后院地头,趁邹贵明不注意,用拳头将邹贵明(69岁)打倒,并骑在邹贵明的身上用拳头殴打其头部,致头部外伤。上述事实有证据在案,案发后,经协调取证并委托通化市海龙精神病院给王利做司法鉴定,结论为:精神发育迟滞、癫痫、限定责任能力。根据此结论,王利不应认定为精神病且有责任能力,且王利因寻衅滋事于2013年12月9日被我局行政拘留1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以上一千元以下的处罚,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依据上述规定我局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王利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处罚。所以,我局对王利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量罚适当、法律手续完备。请求维持我局作出的(2014)第61号行政处罚决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梅河口市公安局提供的16份证据原告方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是依法定程序作出,各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经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故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淑琴之子王利(已故)于2014年5月30日8时许,在梅河口市海龙镇八家岗村六组聂长军家后院地头,骑邹贵明(69岁)的身上用拳头殴打其头部,致头部外伤。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梅公(海)决字第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利给予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并确认违法。本院认为,被告梅河口市公安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判决维持”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被告梅河口市公安局作出的梅公(海)决字(2014)第61号行政处罚决定;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贵民审判员  周茂才审判员  刘静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俊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