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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5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5刑初13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辩护人郑德志,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席玉霞、粟裔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郑德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7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皖K×××××(皖K×××××挂)号挂车沿本区金口街道金龙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金龙大街武嘉高速桥路段时,遇杜圣兵驾驶鄂A×××××号低密度粉粒物料运输车由东向西驶来,后该车行至上述路段中心黄线南侧,被告人王某向左打方向越过中心黄线行至道路北侧避让,杜圣兵又驾车回到北侧车道,两车避让不及在路面北侧发生碰撞,致两车及道路北侧花坛、树木受损,被告人王某及杜圣兵受伤。后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杜圣兵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杜圣兵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重度颅脑损伤,最终因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驶入路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6年1月20日,被告人王某经公安机关传唤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另查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部分已在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经调解,被告人王某在保险赔偿之外已另行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调解协议、赔偿凭证、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安某甲、秦某、安某乙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                慧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人民陪审员 熊群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刘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