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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执字第2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马林与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林,张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淮执字第2347号申请执行人马林。被执行人张勇。马林与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淮民初字第016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告张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林借款本金16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4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已减半),由被告张勇负担。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淮民初字第0162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判长 杨 剑审判员 邵海州审判员 张庆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理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