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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阳民初字第1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武庆国、胡德英与杨明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庆国,胡德英,杨明君,杨玉生,浙商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阳民初字第1807号原告武庆国,男,1974年11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济阳县,住济阳县。原告胡德英,女,1973年8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济阳县,住济阳县。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远亮,济阳县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敏,济阳县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明君,女,1990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杨玉生,男,1968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济阳县。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蕾,济阳县垛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李良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颖,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武庆国、胡德英诉被告杨明君、杨玉生、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晓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发现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庆国、胡德英的委托代理人董敏、陈远亮,被告杨明君、杨玉生的委托代理人王蕾,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庆国、胡德英诉称:2014年10月13日18时20分,被告杨明君驾驶杨玉生所有的鲁A91T**号轻型货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27KM+300M处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武庆国驾驶的无牌小型拖拉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武庆国和拖拉机乘坐人胡德英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后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被告杨明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鲁A91T**号轻型货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5372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杨明君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和保单,证明符合赔付条件。如果没有拒赔事宜,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时,此车在保险期间。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护理天数及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对原告的部分赔偿项目不认可。被告杨明君、杨玉生辩称:原告主张的费用较高。被告杨明君已经赔偿原告6500元。所以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杨明君所驾驶车辆的车主是杨玉生,事故发生时是杨明君借用的杨玉生的车辆。应由杨明君承担责任并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0月13日18时20分,被告杨明君驾驶杨玉生所有的鲁A91T**号轻型货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27KM+300M处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武庆国驾驶的无牌小型拖拉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武庆国和拖拉机乘坐人原告胡德英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后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被告杨明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鲁A91T**号轻型货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鲁A91T**号轻型货车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明君预付原告6500元。原告武庆国受伤后,被送往济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经诊断,武庆国的伤情为:1、面部裂伤、右上唇贯通伤、面部软组织挫伤、牙外伤;2、闭合性胸部损伤;3、右侧踝关节及腕关节软组织损伤。原告武庆国为治疗伤情,共计支出医疗费9815.94元;原告武庆国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共计930元(30元/天×31天。原告胡德英受伤后,亦被送往济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胡德英共住院31天,经诊断,其伤情为:急性轻型颅脑损伤、软组织损伤、左膝关节损伤、后交叉韧带损伤、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原告胡德英为治疗伤情,共计支出医疗费14051.29元;原告胡德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共计930元(30元/天×31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争议,本院做如下认定。一、原告武庆国、胡德英的误工费、护理费。原告武庆国主张其误工费为8361.61元(每天220元,误工38天,护理费为2942.72元(每天77.44元,护理38天。原告武庆国提供了济阳县人民医院住院处2014年11月17日为原告出具的诊断书、陪护证明、身份证及复印件、户口本及复印件、济南格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武庆国签订的聘用合同书、停发工资证明、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以证明其主张。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杨明君、杨玉生主张,对原告的误工及护理期限不认可,原告10月17日至11月4日属于挂空床期间,其误工期限应为15至30日,护理期间应为1至7日;对原告武庆国的误工费标准不认可,原告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标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诊断书、陪护证明所记载的误工、护理期限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相应鉴定申请,属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因此,对原告武庆国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均为38天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中记载的原告武庆国服务处所为章丘明德物业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原告武庆国一直在城镇生活、居住。因武庆国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其误工费标准可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的人均纯收入即每人每天77.44元计算,据此,武庆国的误工费应认定为2942.72元(77.44元/天×31天+77.44元/天×7天。原告武庆国的护理费赔偿标准可按普通护工每天70元计算。据此,其护理费总额为2660元(70元/天/人×31天×1人+70元/天/人×7天×1人。原告胡德英主张其误工费为7047.04元,护理费亦为7047.04元(均为每天77.44元,计算91天。原告胡德英提供了济阳县人民医院住院处2014年11月17日为原告出具的诊断书、陪护证明(诊断书载明原告胡德英的伤情,建议休养两个月,门诊复查。陪护证明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出院后需一人陪护两个月。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杨明君、杨玉生主张,对原告的误工及护理期限不认可,原告10月17日至11月4日属于挂空床期间,其误工期限应为15至30日,护理期间应为1至7日。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诊断书、陪护证明所记载的误工、护理期限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相应鉴定申请,属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因此,对原告胡德英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均为91天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胡德英与另一原告武庆国在同一事故中受伤,且二人为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两原告应按同一标准计算误工费,故原告胡德英误工费标准亦应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的人均纯收入即每人每天77.44元计算。据此,其误工费应认定为7047.04元(77.44元/天×31天+77.44元/天×60天)。原告胡德英的护理费赔偿标准可按普通护工每天70元计算。据此,其护理费总额为6370元(70元/天/人×31天×1人+70元/天/人×60天×1人)。二、原告的交通费及车辆损失。原告武庆国、胡德英均主张各自的交通费均为300元,并提供交通费单据5张。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杨明君、杨玉生主张两原告的交通费可由法院酌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武庆国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等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武庆国的交通费为200元。根据胡德英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复查等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胡德英的交通费为250元。原告武庆国主张因本次事故给其造成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杨明君、杨玉生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原告武庆国的拖拉机在本次事故中损坏,结合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武庆国的车辆损失费为8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非法侵犯。被告杨明君驾驶杨玉生所有的鲁A91T**号轻型货车与原告武庆国驾驶的无牌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武庆国、胡德英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明君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鲁A91T**号轻型货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应在鲁A91T**号轻型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的相应损失。被告杨明君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作为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对交强险理赔范围之外的原告各项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鲁A91T**号轻型货车具有合法的车辆行驶证,且驾驶人杨明君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被告杨玉生在车辆出借过程中并无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被告杨玉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庆国医疗费4113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庆国误工费2942.72元;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庆国护理费2660元;四、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庆国交通费200元;五、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庆国车辆损失800元;六、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德英医疗费5887元;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德英误工费7047.04元;八、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德英护理费6370元;九、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德英交通费250元;十、被告杨明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庆国医疗费5702.94元;十一、被告杨明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庆国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十二、被告杨明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德英医疗费8164.29元;十三、被告杨明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德英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十四、被告杨明君已经预付两原告的6500元,应在本判决第十至十三项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十五、驳回原告武庆国、胡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原告武庆国、胡德英负担150元,被告杨明君负担9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圣雨审 判 员  李 娜人民陪审员  杨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