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伊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伊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264号原告张某某,女,198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庆坤,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伊某某,男,199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盛淑敏,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伊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其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伊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邱恺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坤、被告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盛淑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1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2月12日生育女孩伊某甲。原、被告因言语不合,现已分居生活。原告的婚前嫁妆有:空调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被子十床及衣服若干,应归原告所有��现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女儿伊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己所有。被告伊某某辩称,不同意由原告抚养女儿。如被告抚养女儿,可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如原告抚养女儿,被告不同意给付抚养费,由婚前给付原告的彩礼钱折抵抚养费;原、被告共同债权4万元应平均分割;原告诉称的家电及衣服若干均不存在。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女伊某甲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2、原、被告是否存在共同债权4万元,应如何分割;3、原告有何个人财产。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均未提出异议。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女伊某甲出生情况。针对本案争议的���点,被告伊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保险单、保险投保书及业务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给付原告7万元彩礼,由原告购买了保险。如判决女儿由原告抚养,该存款应折抵女儿抚养费。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证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形式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1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13年12月16日生育女儿伊某甲,现随原告张某某生活。原、被告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同居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原、被告生育的女儿伊某甲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双方均应承担抚养义务。原、被告之女伊某甲现未满两周岁,且一直跟随原告张某某生活,由原告张某某继续抚养更有利于伊某甲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张某某要求抚养伊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伊某某要求以其给付原告的彩礼款折抵子女抚养费,但原告张某某名下的7万元保险款系其个人财产,被告的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伊某某应依法承担女儿伊某甲的抚养费用。鉴于被告现无固定工作,考量其收入现状,不宜确定一次性支付,本院酌定被告每年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400元至女儿伊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12月31日前履行完毕。原告称其婚前嫁妆中的家具及家电等个人财���在被告处,但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嫁妆等物均不在,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存在同居期间的共同债权4万元,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之女伊某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伊某某每年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用2400元,至伊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12月31日前履行完毕;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 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丁洪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