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2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杨树峰与王永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树峰,王永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2821号原告杨树峰,农民。被告王永利,农民。原告杨树峰与被告王永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宝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事钢材生意,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自原告处购买钢材,因当时被告无钱付款向出具欠条一份,欠款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拖,故此起诉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每月按货款的3%计算至还清货款之日止)。2、诉讼费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欠据一份。被告王永利未出庭,庭后经本院询问,被告承认原告提交的欠据上的签字确为其本人签字,但主张原告供应的钢材存在质量问题,故此只同意给付3500元货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6、7月份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原告自被告处购买建彩钢房的钢材,截止2014年10月31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7000元,其余货款已经付清,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出具欠据一份,同时约定一个月内付清货款,逾期不付按每月3%加收利息。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已经向被告实际交付了货物,被告亦支付了部份货款,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成立,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负有将所欠货款给付原告的义务。被告未按期给付货款的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经本院释明,被告明确表示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过高,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同时因原告供应的钢材存在质量问题,不应由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因原告的实际损失即为同期贷款利息损失,而原、被告约定逾期付款按每月3%计息明显过高,故此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欠付货款7000元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被告以原告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部分款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此本院对原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合上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利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杨树峰货款7000元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货款7000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承担,执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宝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 杨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若法院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