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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执字第005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王朝驹与周子龙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朝驹,周子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邮执字第00577-2号申请执行人王朝驹。被执行人周子龙。申请执行人王朝驹与被执行人周子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7日作出的(2011)邮民调初字第003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周子龙自愿于2012年1月31日前给付人民币2000元,余款500元王朝驹自愿放弃;若到期未履行,则余款500元不予放弃。因被执行人未按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周子龙的银行账户、房产、车辆等财产线索进行了查询,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也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向本院提出了撤回执行的申请。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高邮市人民法院(2011)邮民调初字第0039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程序。审判长  郭兆斌审判员  谢维明执行员  葛维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