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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民初字第00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民初字第00406号原告张某,职员。被告李某,无业。关于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小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是2006年底朋友介绍认识的,××××年结婚的,××××年××月9号登记,2008年5月27日生一子李峻某,后来被告与其朋友在外赌博,刚开始我不知道被告说其在外做生意,后来2009年别人找上门我才知道被告在外有许多赌债,被告不赚钱也不管小孩,还向我要钱,被告外出多年也没有还过债务,刚出去是一年回来一两次,去年一年没有回来,小孩以前一直随我生活与其爷爷奶奶生活在一起,去年11月我实在受不了我就搬出来了,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财产什么的我不要,小孩抚养权我不要,抚养费我支付每月500元。被告李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是2006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9号登记结婚,2008年5月27日生一子李峻某。婚后因债务问题,被告李某离家外出,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合法婚姻关系,应当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在虽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共同珍惜美满的婚姻家庭,日后注重交流与沟通,多一些宽容和理解,还是能够和好的。故对原告张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胡小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邵玉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