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民三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韦色贵、韦毅等与李传龙、颜培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传龙,韦色贵,韦毅,韦燕,陈承美,颜培华,韦色松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民三终字第7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传龙,农民。委托代理人吴仁贵,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色贵,农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毅,农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燕,农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承美,农民。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洪友,广西越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颜培华,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文渊,广西越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韦色松,农民。上诉人李传龙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浦北县人民法院(2014)浦民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明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红艳和代理审判员黄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吴立融担任记录。上诉人李传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仁贵,被上诉人韦色贵、韦毅、韦燕、陈承美的委托代理人李洪友,被上诉人颜培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渊、被上诉人韦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上午9时许,受害人包燕芳在被告颜培华住房建设工地务工,因木架松动,不慎从三层楼高处跌落在地而受伤。随后,受害人被立��送往浦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该医院诊断原告的伤为:1、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干损伤,额骨骨折,额部软组织挫伤);2、肺部感染;3、右胫腓骨骨折;4、多发性肋骨骨折;5、双侧胸腔积液;6、右下肺压缩性肺不张;7、气管切开术后;8、胸腔闭式引流术后。后因病情严重,受害者转院至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出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多发性脑挫裂伤,额骨骨折;2、肺部感染;3、双侧胸腔积液;4、右下肺压缩性肺不张;5、多发性肋骨骨折;6、右胫腓骨骨折;7、气管切开术后;8、胸腔闭式引流术后;9、尿路感染;10、低蛋白血症;11、中度贫血;12、右侧乳突积液;13、电解质紊乱(低钾、低钠、低氯血症)。2013年9月27日,受害人再次在浦北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未愈出院,���在住院期间主要由其原告及其子女照顾护理。2014年3月14日,经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受害人包燕芳因意外跌伤引起严重颅脑损伤致植物人状态构成Ⅰ(一)级伤残,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构成了完全护理依赖程度。2014年5月16日,受害人在家中死亡。受害人包燕芳因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72691.3元,医疗保险共报销了142693.91元,实际自负了29997.39元。事故发生之后,被告颜培华、李传龙分别支付了20000元、2000元给受害人治疗。另查明,2012年11月,被告颜培华、李传龙两人达成口头约定,被告颜培华自行购买沙、石等建筑材料,由被告李传龙提供相关的建设器材以及施工,以每平方米125元的价格(从二层开始,每平方加收5元)承包其住房建设。随后,被告李传龙找到被告韦色松,允诺以每平方米100元(从二层开始,每平方加收5元)的价格,让其找人���起做施工。被告韦色松与原告韦色贵商量好后,便与受害人包燕芳等人一同在被告颜培华的住房建设工地务工。事发时候,该住宅已经建设到第三层,每建设完一层的工钱,被告颜培华结算给被告李传龙后,由被告李传龙向被告韦色松支付。被告韦色松和原告韦色贵、受害人包燕芳等人均为务工人员,所得施工款均按照每人每日工作量结算工钱。又查明,原告韦色贵、韦毅、韦燕、陈承美以及受害人包燕芳均为农村居民,原告韦色贵为受害人的丈夫,原告韦毅、韦燕为受害人的子女。原告陈承美(1922年10月1日出生)为受害人的母亲,其生育有子女五人。再查明,被告李传龙不具有建房资质。在该施工现场,并没有架设相应的安全生产设施。施工所用的模板、支架为被告李传龙所有,施工过程中所搭设的木架均为被告韦色松、原告韦色贵等务工人员一起搭建。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作为务工人员,受害人包燕芳等人是被告李传龙通过被告韦色松找来的,工钱也是和被告李传龙协商并由其支付的,因此,受害人包燕芳与被告李传龙之间成立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受害人包燕芳在提供劳务中受伤而死亡,故应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受害人包燕芳与原告韦色贵在装订木板时,由于架设在三楼的楼板松动坠地受伤而死亡。被告李传龙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有义务为受害人包燕芳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原告韦色贵以及受害人包燕芳均��知道高空作业的危险性,却在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进行高空作业,面对突发情况无法有效应对,最终导致本案悲剧的发生。作为房主被告颜培华,自购建筑材料,交由被告李传龙进行施工,双方之成立承揽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农村建筑,即使不需要施工人员具备相应的资质,也应有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被告颜培华作为定作人,应当知道被告李传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仍将房屋建设工程交其承建,故被告颜培华在对承揽人的选任方面存在过错,且受害人包燕芳也是因缺乏安全措施从高处摔下受伤而致死。综上,根据双方的主观过错程度、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李传龙承担原告损失50%,被告颜培华承担原告损失的30%,受害人自负损失的20%,被告韦色松作为共同施工人员,对事故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作为受害者的亲属,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丧葬费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的有关规定和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结合原告的请求,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核算:1、医疗费。本案受害人先后三次住院,其所花费医疗费经过医疗保险报销后,支付了29997.39元。原告仅请求赔偿支付部分数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受害人为农村居民,误工费计算至定残之日,故本案的误工费为24432元/年÷365天×231天=15462.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院依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和相关标准确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原告住院治疗的天数7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100元/天×74天=7400元。4、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该费用原则上应由医院出具意见或者在受害人的《出院证明》上予以说明。虽然受害人没有医嘱需要加强营养,根据其伤情,需要适当加强营养也是情理当中,故计算为20元/天×74天=1480元。5、护理费。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等方面予以确定。受害人因损伤成植物人状态,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构成了完全护理依赖程度,其主要由其亲属照顾,故本案的护理费计算至受害人死亡之日,为24432元/年÷365天×294天=19679.4元。6、精神损害赔偿金。受害人作为原告的亲属,其因事故死亡,固然给原告一家带来不可弥补伤害,但考虑各方对事故发生的主观过错程度,原告请求过高,本案酌情支持25000元。7、××赔偿金。原告起诉时,受害人已经死亡,故本项请求,不予支持。8、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受害人包燕芳为农村居民,故本案的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6791元×20年=135820元。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案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告陈承美为农村居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206元/年计算扶养费,受害人死亡时,原告陈承美(91岁)主要由其五个子女扶养,故计算为5206元/年×5年÷5人=5206元。因此,本案的死亡赔偿金计为141026元。9、交通费。受害人多次转院,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也是必然,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10、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553元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本案的丧葬费为21318元。11、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为24432元/年÷365天×3人×3天=602.4元。以上四原告的损失共计为262465.59元,由被告赵传龙赔偿131232.79元(262465.59元×50%),其已经支付了2000元,应再赔偿129232.79元。被告颜培华赔偿78739.67元(262465.59元×30%),其已经支付了20000元,应再赔偿58739.6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传龙赔偿129232.79元给原告韦色贵、韦毅、韦燕、陈承美;二、被告颜培华赔偿58739.67元给原告韦色贵、韦毅、韦燕、陈承美;三、驳回原告韦色贵、韦毅、韦燕、陈承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李传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上诉人李传龙与被上诉人颜培华属于承揽关系,受害人包燕芳与上诉人李传龙形成了劳务关系是错误的。上诉人李传龙找到被上诉人韦色松与被上诉人颜培华一起协商建房的事情,最终被上诉人韦色松与被上诉人颜培华商定价钱。上诉人在此当中只不过充当了一名介绍人,为被上诉人韦色松与被上诉人颜培华双方之间的施工起到了一个桥梁作用,上诉人李传龙既不是承揽方,也不是雇主。只不过是被上诉人颜培华建房租用上诉人的模板,被上诉人颜培华与被上诉人韦色松之间的施工合同没有任何的关联性,据此,一审认定受害人包燕芳与上诉人李传龙形成了劳务关系是错误的。二、受害人包燕芳的死亡与上诉人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上诉人李传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韦色贵、韦毅、韦燕、陈承美对上诉人李传龙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韦色贵、韦毅、韦燕、陈承美在二审书面答辩认为,被上诉人颜培华与上诉人李传龙商量确定建房工价,被上诉人韦色松与各务工人员商定工价后告知上诉人李传龙,工钱由上诉人李传龙支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在适用法律上,被上诉人认为受害人包燕芳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考虑到被上诉人颜培华与上诉人李传龙的经济条件及案件客观情况,被上诉人因此没有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颜培华在二审答辩认为,我与上诉人李传龙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韦色松在二审书面答辩认为,案涉房屋建筑工程是上诉人李传龙找被上诉人韦色松带人去施工的,我既不认识房东颜培华,也不存在我与被上诉人颜培华商议工钱,是上诉人李传龙与被上诉人颜培华商定工价。我虽然带人去施工,但我与其他务工人员一样同工同酬,工钱平分,没有从中多分得一分钱,一样受人雇佣务工,被上诉人韦色��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合诉辩双方的诉讼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李传龙与被上诉人颜培华之间形成了何种法律关系;上诉人李传龙与受害人包燕芳之间形成了何种法律关系;被上诉人韦色松与受害人包燕芳之间形成了何种法律关系;二、上诉人李传龙、被上诉人颜培华、被上诉人韦色松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包燕芳在本案中是否有过错,若有过错是否应承担责任。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李传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周正瑜、龙健的证人证言,证明被上诉人颜培华建房租用上诉人的模板,没有回扣,上诉人李传龙没有带施工队做工。上诉人李传龙是否与被上诉人颜培华一起商定建房的事情及价钱,我不清楚,也没有参与。被上诉人韦色贵、韦毅、韦燕、陈承美对上���人李传龙提供的周正瑜、龙健的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无法证明上诉人李传龙与被上诉人颜培华之间属于什么法律关系,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颜培华对上诉人李传龙提供的周正瑜、龙健的证人证言质证认为,我是单独找上诉人李传龙做工,并商议工钱,为我建房的其他做工的人我都不认识,由上诉人李传龙包工、模板、质量及安全,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韦色松对上诉人李传龙提供的周正瑜、龙健的证人证言质证认为,我不认识房东颜培华,我与被上诉人颜培华没有商议工钱。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周正瑜、龙健的证人证言的认定:上诉人李传龙如何与被上诉人颜培华商议建房的事情及商定工价,因周正瑜、龙健当庭表示,不清楚,也没有参与,证人证言无法证明上诉人李传龙与被上诉人颜培华之间关系,周正瑜、龙健的证人证言不能作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与一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颜培华与上诉人李传龙两人达成口头约定,被上诉人颜培华自行购买沙、石等建筑材料,由上诉人李传龙包工、模板、质量及提供建筑机械进行施工,以每平方米125元的价格(从二层开始,每平方加收5元)承包其住房建设,被上诉人颜培华与上诉人李传龙进行工程结算,由上诉人李传龙领取工钱。上诉人李传龙找到被上诉人韦色松,承诺以每平方米100元(从二层开始,每平方加收5元)的价格,让其找人一起施工,被上诉人颜培华与被上诉人韦色松互不认识。随后,被上诉人韦色松找到被上诉人韦色松大哥,二哥韦色贵、二嫂包燕芳、四哥韦色金等人,均是为被上诉人颜培华建房民工,被上诉人韦色松与各务工人员同工同酬���由被上诉人韦色松组织施工并代表其他民工代领工钱。本院对本案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上诉人李传龙与被上诉人颜培华之间形成了何种法律关系;上诉人李传龙与受害人包燕芳之间形成了何种法律关系;被上诉人韦色松与受害人包燕芳之间形成了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被上诉人颜培华经与上诉人李传龙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由上诉人李传龙按每平方米125元的价格(从二层开始,每平方加收5元)承包其住房建设,被上诉人颜培华自行购买沙、石等建筑材料,由上诉人李传龙包工、模板,提供建筑机械进行施工,被上诉人颜培华与上诉人李传龙进行工程结算,由上诉人李传龙领取工钱。从被上诉人颜培华在一审提供的工程结算单2张证据看,证明被上诉人颜培华将建房工程承揽给了上诉人李传龙并向其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被上诉人颜培华把自有的房屋建设工程交给上诉人李传龙建设施工,上诉人李传龙与被上诉人颜培华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在此工程承建的承揽合同关系中,被上诉人颜培华是定作人,上诉人李传龙是承揽人。被上诉人颜培华与上诉人李传龙形成了承揽关系后,上诉人李传龙找到被上诉人韦色松,双方商定由被上诉人韦色松组织工人施工,按每平方米100元(从二层开始,每平方加收5元)的价格支付工钱。被上诉人韦色松找来被上诉人韦色松大哥,韦色贵、受害人包燕芳、韦色金等人参与施工。被上诉人韦色松与各务工人员同工同酬,由被上诉人韦色松组织施工并代表其他民工代领工钱。由此确定被上诉人韦色松与受害人包燕芳、韦色松大哥,韦色贵、韦色金等人一同为上诉人李传龙提供劳务,受害人包燕芳与上诉人李传龙之间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上诉人李传龙系雇主。虽然被上诉人韦色松组织工人施工,但与一同做工的工人工钱同等,被上诉人韦色松仅是代表其他工人与上诉人李传龙结算工程,代领工钱和预支生活费,被上诉人韦色松与受害人包燕芳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上诉人李传龙诉称其与与被上诉人颜培华之间不形承揽关系及与受害人包燕芳不形成劳务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上诉人李传龙、被上诉人颜培华、被上诉人韦色松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包燕芳在本案中是否有过错,若有过错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被上诉人颜培华明知上诉人李传龙不具备承建工程的资质,却将建房的工程交给上诉人李传龙完成,上诉人李传龙为了被上诉人颜培华建房交给被上诉人韦色松,被上诉人韦色松并组织受害人包燕芳、韦色松大哥,韦色贵、韦色金等民工为被上诉人颜培华的楼房进行施工,施工期间,受害人包燕芳遭受人身损害。在此工程承建的承揽合同关系中,被上诉人颜培华是定作人,上诉人李传龙是承揽人,受害人包燕芳为上诉人李传龙提供劳务,受害人包燕芳系上诉人李传龙的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颜培华将建设工程交给没有建设资质的人施工,其作为定作人,在选任方面存在过失,对造成受害人包燕芳受伤后死亡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颜培华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李传龙与受害人包燕芳形成了劳务关系,由于上��人李传龙作为提供模板及建筑机械的承揽人,在施工前未认真检查其木架是否松动,不注意安全生产,给事故的发生埋下了极大的安全隐患,导致了因木架松动,受害人包燕芳不慎从三层楼高处跌落在地受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受害人包燕芳与上诉人李传龙形成了劳务关系,受害人包燕芳是提供劳务一方,是在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一审酌情认定上诉人李传龙承担50%的民事责任,��审对上诉人李传龙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上诉人韦色松与受害人包燕芳、韦色松大哥,韦色贵、韦色金等人一同为上诉人李传龙提供劳务,虽然被上诉人韦色松组织工人施工,但与一同做工的工人工钱同等,被上诉人韦色松仅是代表其他工人与上诉人李传龙结算工程,代领工钱和预支生活费,被上诉人韦色松与受害人包燕芳不存在劳务关系和雇佣关系,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韦色松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包燕芳明知上诉人李传龙没有建设资质,施工存在隐患,但仍到上诉人李传龙工地参与施工,且受害人包燕芳自身也因缺乏安全常识,也存在过错,受害人包燕芳自身应当承担相应过错民事责任即20%的民事责任,一审对受害人包燕芳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李传龙上诉称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李传龙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58元,由上诉人李传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明华审 判 员 王红艳代理审判员 黄 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立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