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新澄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徐小英与张月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英,张月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澄商初字第6号原告:徐小英,(身份证号码3306241979********)。被告:张月中。原告徐小英与被告张月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章永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张月中长期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小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月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小英诉称:2014年8月6日,被告张月中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元,约定于同年8月22日下午4时前归还,未约定借款利息。2014年10月8日,被告张月中又出具欠条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9000元,约定于同年10月9日下午3时前归还,并约定如违约另加1000元。上述借款,被告均至今未予归还,致纠纷发生。现诉请:一、判令被告张月中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元;二、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徐小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徐小英、王茂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2014年8月6日、同年10月8日被告张月中向其出具的借条、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张月中于2014年8月6日向其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元,约定于同年8月22日下午4时前归还,未约定借款利息以及被告张月中于2014年10月8日向其借款现金人民币9000元,约定于同年10月9日下午3时前归还,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如果违约另加1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月中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张月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视其放弃对原告主张和所提交证据的质辩权。原告所举证据,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可信,足以证实本案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认定:2014年8月6日,被告张月中出具借条向原告徐小英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元,约定于同年8月22日下午4时前归还,未约定借款利息。2014年10月8日,被告张月中又出具欠条向原告徐小英借款现金人民币9000元,约定于同年10月9日下午3时前归还,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如果违约另加1000元。上述借款,被告均至今未予归还,致纠纷发生。原告现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元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自原告提供给被告借款时成立并可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现原告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而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月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月中返还原告徐小英借款人民币19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张月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675元,由被告张月中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章永萍代理审判员 俞 芳人民陪审员 俞兴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恩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