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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胡某与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456号原告胡某,在外打工。委托代理人彭某,洪湖市××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乔某甲,现下落不明。原告胡某与被告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我与被告乔某甲1999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乔某乙。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吵架,且被告有不良生活恶习,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于2010年分居生活至今。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乔某甲离婚。被告乔某甲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乔某甲1999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乔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吵架,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于2010年分居生活至今,现已无和好可能。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原、被告及双方婚生之子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洪湖市汊河镇红三村民委员会证明、洪湖市乌林镇中沙角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洪湖市司法局汊河司法所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乔某甲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满二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胡某要求与被告乔某甲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之子乔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为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小孩由原告胡某直接抚养为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乔某甲离婚;二、双方婚生之子乔某乙由原告胡某直接抚养。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户:26×××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军审 判 员  瞿兆发人民陪审员  付会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作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