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城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赵伟与丁瑞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伟,丁瑞芝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城民初字第31号原告赵伟。委托代理人解全全,山东同和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瑞芝。原告赵伟与被告丁瑞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伟及委托代理人解全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瑞芝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40000元价款购买被告位于×××(以下称×××)的自有房屋(产权证号:诸城市房权证龙都街道私字第××号)一处,原告交付了房屋价款,被告交付了房屋,但双方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位于×××的自有房屋一处作价40000元出卖给原告。双方同时在合同中明确合同签订时原告交付房屋价款,被告交付房屋,待条件允许后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合同未明确交易房屋的产权证号,原告主张被告出卖的房屋产权证号为诸城市房权证龙都街道私字第××号,为此原告提供了×××居民委员会的书面证明,该单位作证称原告自2005年起居住在被告房屋内;原告另行提供了×××居民王木亮、李华峰、杨素芝三位证人出庭作证,三证人作证称被告在×××仅有一处房屋。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到诸城市房产管理办公室调查取证,经查被告在×××仅有一处房屋进行了产权登记,产权证号:诸城市房权证龙都街道私字第××号,该房屋占用的宅基地为集体土地性质,建于1982年,由被告继承于其父丁恩元而得。原告户籍原在诸城市××街道××庄,2010年7月30日迁入×××,参加过×××居民委员会的选举,获得选民资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居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户籍证明、选民证、本院调取的房屋登记档案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本院认为,虽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未明确合同标的的产权证号,但根据合同的记载内容、×××居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以及本院调取的房屋登记档案等证据,确认合同标的的产权证号为:诸城市房权证龙都街道私字第××号。原告购买该房屋时并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原告于2010年将户籍迁入×××且已获得选民资格,本院据此认定原告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在该村获得集体土地即宅基地使用权。虽原告在买入房屋时因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为无效,但原告获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后,其买入房屋的行为不违反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的规定,该房屋买卖合同自此为有效合同。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购买房屋支付了房屋价款,被告已交付房屋,被告应因循合同约定转移所有权,即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丁瑞芝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将诸城市房权证龙都街道私字第××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到原告赵伟名下。案件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260元,两项共计3360元,由被告丁瑞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国庆审 判 员 郭海龙人民陪审员 解 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志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