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依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刘殿双诉刘宝林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民初字第242号原告刘某甲,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住依安县。被告刘某乙,1963年11月24日出生,住依安县。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今年86岁,婚后生育三名子女,两个儿子一个女儿,现在三个子女都已成家立业,原告年老体弱身患多种疾病,每年吃药都需要花很多钱,退休金所剩无几,其余两名子女都给付原告赡养费,只有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从来不探望原告,不闻不问。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年给付赡养费6000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没有举示证据。被告刘某乙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调查刘某乙妻子郭淑丽笔录一份,其称刘某乙现在患有脑血栓和糖尿病,每月工资2600元,因此暂时没有钱,给不了原告赡养费。之前被告已经给付原告赡养费每年3000元,原告自己也有退休金每月2500多元。原告可以上被告家,由被告赡养原告。被告没有举示证据。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刘某乙是否应给付原告赡养费。根据争议焦点及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证。1.原告对被告妻子郭淑丽的笔录提出异议,主张原告每月退休金不是2500元,是2300元,治病和零花的开销每月1500元至1600元,剩下的钱不够每月吃饭的,因此钱不够花,被告是接原告的班,所以原告得找被告。2.被告刘某乙妻子郭淑丽称2014年的赡养费3000元已给付原告,原告承认,予以确认。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可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刘某甲婚后生育了三名子女,两个儿子一个女儿,刘某乙、刘宝东和刘宝双。现原告刘某甲与小儿子刘宝东生活在一起。原告每月有退休金2300元,2014年被告刘某乙已给付原告赡养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生育三名子女,现均已成年。根据法律规定,成年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既是法定的,又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现原告刘某甲年事已高,体弱多病,原告自身虽有工资收入,但并不能完全保障其生活,日常生活中仍需医疗和一些其他费用。因此应适当地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被告刘某乙已给付原告赡养费3000元,故可按此数额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乙从2015年起每年给付原告刘某甲赡养费3000元。于每年的5月1日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长 徐冬华审判员 韩凤波审判员 李 喆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晓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