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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罗法刑二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钱某某,汤某某合同诈骗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汤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罗法刑二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姚捷,北京市竞天公诚(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钱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7日被羁押,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看守所。辩护人江珍来,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磊,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汤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0日被羁押,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2014年4月29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春莺,广东中矩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公诉刑诉(2014)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汤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集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汤某某及辩护人江珍来、李磊、李春莺,被害人的委托代理人姚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王某所在的辽宁佳兴鸿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因项目需要大额资金。2011年8月,被害人王某经杨某林等人介绍认识了被告人钱某某,被告人钱某某以大唐国际金融有限公司总裁的身份与被害人王某洽谈,称可以为其开一张大额欧元银行存单(以下简称CD单),并可用于银行质押贷款,解决被害人王某资金问题。2011年8月27日,被告人钱某某和被害人王某在深圳市罗湖商务中心822房签订《融资合作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人钱某某提供100亿欧元的CD单给王某贷款使用,被害人王某则向被告人钱某某支付300万元人民币的订金和费用。被告人钱某某随后找被告人汤某某开具CD单。2011年8月31日,被害人王某如约支付300万元人民币给被告人钱某某,被告人钱某某于当日转账250万元人民币至被告人汤某某账户,剩余50万元人民币用于自己消费。被告人汤某某收到250万元人民币后,于当日将其中200万元转账至徐家诚账户(经查,徐家诚系虚假身份),其中23万元转账至其亲友账户,其余款项用于提现、消费。2011年9月初,被告人钱某某向被害人王某出具了一份由被告人汤某某提供的面值100亿欧元的伦敦汇丰银行CD单复印件。被害人王某询问银行,均回复以此银行票据无法贷款。被告人钱某某先后委托了美国雷士基金公司及美国人史蒂芬妮为被害人王某办理资金增值业务也均未成功,后于2011年10月31日在本市罗湖商务中心与被害人王某签订《补充协议》,承诺于2011年11月15日前退还被害人王某的300万元人民币融资费用。后被告人钱某某逃匿,上述款项并未退还,被告人汤某某也一直推脱被害人王某的赔偿请求。被告人钱某某、汤某某分别于2013年10月17日、2013年10月10日被警方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或出示了下列证据:1、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3.抓获经过;4.《融资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5.被告人钱某某发给被告人汤某某的邮件;6.CD单复印件;7.涉案银行开户资料、交易清单;8.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二、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阁的证言:2011年我在北京和郭某祥吃饭认识了王某,王某提出在辽宁盘锦搞一个炼油厂的项目需要大量资金,正在找途径融资,我就提出帮他融资,并把他介绍给杨某林,杨某林在深圳与王某见面。2011年8月份大家在深圳见面,杨某林把钱某某叫了过来,杨某林称钱某某是大唐国际总裁,可以融资,钱某某后来给我发了一条短信,称杨某林让他告诉我操作程序,是做CD质押单进行融资,融资额是90亿欧元,先支付3000万元,王某说拿不出这么多钱。王某与钱某某协商后,钱某某同意王某先拿300万元,他们签完合同支付费用后王某才告诉我,后来又让我做担保人,我就在担保人处签字了。我认为杨某林是我朋友,我相信他就做了担保人,我没有收取任何好处费。我没有向王某、郭某某等人称杨某林是部队干部,是杨某林自己说的,因为大家都姓杨,我向王某介绍时说他是我弟弟;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2011年7月,我在北京与杨某阁吃饭,杨说她有能力融资,正好我知道王某因项目的事情缺少资金,于是我就将王某也叫过来一起吃饭。之前有传说杨某阁是XXX的女儿,我跟王某也是这样介绍她的。王某来了之后杨某阁主动说她可以帮王某在境外融资,并让王某提供了公司的相关资料。2011年8月,王某和杨某阁一起来到深圳,王某打电话给我,我赶到深圳和他们见面,杨某阁提出她弟弟杨某林是沈阳军区的,有能力帮助王某融资,过了几天杨某林就将钱某某叫了过来,杨某林称钱某某是大唐国际公司的总裁,可以帮王某融资,条件是王某先拿出大概2000万元做抵押。王某说没那么多钱,当天晚上王某和钱某某等人就融资一事达成了协议,又过了几天双方在罗湖商务中心签订了融资协议,当时我不在场,签完后我就没再和他们接触了,过了十天左右,王某打电话给我,称已经给钱某某汇了300万元人民币手续费。后来协议到期,王某没有收到钱某某的融资才知道被钱某某骗了;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我叫michaelwang,美籍华人。钱某某找到我称王某这边有个单子可以操作,让我做一下翻译,当时我正在和史蒂芬妮办理其他的业务,于是我就找史蒂芬妮顺便一起做王某这单生意。汤某某也找过我称王某这单是他办的,让我做个翻译,我听史蒂芬妮说王某和银行的单据都没有审核通过,我们没有收取任何好处,我们也将审核没有通过这件事情告知钱某某了。史蒂芬妮没说过这张面值为100亿欧元的银行单据是真实有效的。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陈述:我于2011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了自称是国安部下属的大唐国际有限公司董事长钱某某,在商谈中钱说其公司及个人名下有几万亿欧元的存款,可以给我们开一张大额的欧元定期存单,用于到银行质押贷款,解决我们项目的启动资金。8月27日下午我在罗湖商务中心822房约好见面,钱某某带来融资合作协议合同,并带来一张香港汇丰银行的100亿欧元的存单给我们看,我们相信了对方,于是我们签订了融资合作协议合同。2011年9月3日我让公司现金存入钱某某本人的招商银行卡人民币300万元,钱某某收到钱后在9月6日到我住的罗湖商务中心宾馆交给我上述100亿欧元存单的拷贝件,并说该存单是真实有效的,可以查询。之后我们在网上查询钱某某说的大唐公司在深圳建设银行的账号,发现此账号开户至今没有发生过任何业务,在此情况下我开始找钱某某,要求终止合作并退款,钱以各种理由推托、拖延,直到2011年10月31日在我们的一直要求下,他才签了一个补充协议,同意在11月15日前退款,但到期后又没有了消息,后来电话全部关机找不到人。我拿到钱某某给的100亿欧元的CD单后,曾去过工商银行、建设银行都无法办理抵押贷款,还去了香港的汇丰银行和渣打银行,均回复我这个单是假的,无法办理贷款。后来钱某某又找到一个美国雷士交易公司拿这个票据办理增值业务,雷士公司的梁女士拿着这个票据亲自到伦敦汇丰银行办理,查询得知这个票是盗用了他人票据的号码,是伪造的。钱某某又找了一个美国人叫史蒂芬妮再次帮我办理这个业务,也是做不了,钱某某也跑掉了。后来我多次打电话给汤某某,汤每次都是答应退还我的损失,但一直拖延,今年中秋前,我打电话给汤某某,他说退还我的钱已经了钱某某。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钱某某供述:2011年7月份前后,王某经杨某林认识了我,称在东北要收购一个炼油厂的项目需要资金,大概要60亿美元左右,我听了之后说可以帮他融资,后来我又找到汤某某,让汤帮忙开一张100亿欧元的大额存单,汤称可以做,需要300万元的开证费用,我说能不能少一点,后来达成了250万元人民币。2011年8月27日,我和王某在罗湖区西湖春天酒楼签订了《融资合作协议书》,8月31日王某汇款300万元人民币到我的招商银行账户,我收到钱后当天就转给汤某某250万元,自己留了50万元,为了王某这件事接待费用花掉了。汤某某于2011年9月6日给了我一份伦敦汇丰银行100亿欧元的大额存单,上面是王某的名字,我拿到这个单后把这个单交给了王某,王某拿到这个单后自己到银行去办理过,没有办成,我告诉王某用这个单抵押贷款需要办理相关手续,要很多权威部门审批,凭王某自己无法办理,我同时向王某介绍了美国雷士基金的史蒂芬妮为王某操作贷款的事,王某和史蒂芬妮还签订了协议,后来双方在利润分配方面产生了分歧就没做成。这个业务没有办成是因为后面的费用王某交不起所以办理不了,所以我生王某的气就关机不想和他联系了。我知道汤某某和国外的基金有联系,我曾经委托美国的史蒂芬妮对这个基金考察过,史蒂芬妮曾告诉我这个基金有实力。听说汤某某是这个基金的董事,汤某某自己说他是介绍人。我没有跟王某说我是大唐国际的总裁。汤某某从未在开单的事情犹豫过,他最初向我要500万,后来谈到250万;2.被告人汤某某供述:2011年7、8月份,钱某某找我称他有个北京朋友在东北搞了个炼油厂的项目,问我能不能帮忙给他开一个CD单用于抵押贷款,金额100亿欧元,我说可以,需要60万美金开单费用,钱某某说他只有250万人民币,等贷款出来后再补上,后来我就答应了他。随后我找新加坡一个叫陈华强的朋友,联系了一个印尼人,这个人在伦敦汇丰银行有大额存款,由此人向银行申请CD单,这个CD单是在银行保管的,陈华强办理好这个手续后就把这个单的副本通过邮件发给我,我再转发给钱某某,钱某某收到后就通过他招商银行账户转账到我的招商银行账户250万元,我收到款项后分两次转账到陈华强指定的账户。后来钱某某又找了一个美国女子叫史蒂芬妮,两个人一起找到我,称那个女子就是帮王某办理贷款的,需要把这个CD单的收益人转让给泰国一个公司,后来我通过陈华强联系到那个印尼人,帮他们在银行办理的转让手续,后来钱某某称成功了,因为当时约定如果成功了要把一半的金额转到印尼人的账户,于是我就把账户给了钱某某,但钱一直没有到账,后来我就找不到钱某某了。一直到今年9月份,钱某某打电话给我,称他人在杭州,同时王某也找到了我的电话,称被钱某某骗了,问我如何处理,我告诉王某已经把这件事和印尼老板说了,钱到了香港就可以拿到钱,现在还没有退还。CD单是钱某某追着我开,虽然我没有把握,但我告诉过钱某某即便开了这个单,也不是很容易拿到钱,钱某某称只管开,其他的事情交给他处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某、汤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钱某某否认控罪,辩解其没有用大唐公司的身份与被害人谈,融资没有运作成功是因为被害人付不起后面的费用,其没有逃匿,其与被害人签订补充协议是因为酒喝多了。其辩护人江珍来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钱某某在与被害人签订合同时到钱某某关手机之前始终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2.公诉机关仅仅以钱某某关手机离开深圳这一行为就指控其构成犯罪并不严谨;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以大唐国际金融公司总裁身份与被害人洽谈是错误的事实;4.公诉机关尚未提供任何有力证据证实CD单是假的,而钱某某一直认为涉案CD单是真实有效、可以质押贷款的;5.王某给的这50万元已经用于王某等人的接待开支上,钱某某并没有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综上,本案属于经济合同纠纷,应归民事诉讼管辖,恳请法院宣告被告人钱某某无罪。其辩护人李磊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钱某某符合合同诈骗罪要件的犯罪行为;2.被告人钱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王某融资费用的目的和诈骗其钱财的犯罪故意;3.本案纠纷的实质是钱某某与王某之间的委托融资经济合同纠纷。综上,恳请法院对钱某某作出无罪判决。被告人汤某某在法庭上否认控罪,辩解其只是见证人,钱某某和被害人签订合同其不知情,他们对合同认可后其才去开的CD单,其认为这个CD单是真的,以前也做成功过。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汤某某与王某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不存在任何诈骗基础;2.被告人不存在合同诈骗的主观故意和客观事实,也不存在和钱某某恶意串通进行合同诈骗的事实;3.被告人汤某某不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4.涉案CD单是真实可查的;5.王某以涉案的CD单不能贷款和资金增值业务不成功为由追究被告人汤某某的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6.本案中,王某已经不具备受害人的资格,被告人汤某某也不能成为诈骗主体;7.被告人汤某某朋友已经替钱某某退还了王某300万元人民币的开CD单的保证金,民事纠纷已经解决;8.被告人汤某某并没有参与到钱某某与王某的合同关系中,只是对于CD单的开具过程起到介绍作用,现在也没有证据证明CD单是假的,被告人汤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9.公诉机关补充的罗湖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只是公安机关就核实涉案单据过程的陈述而已,不是对涉案单据虚假的证明;10.公诉机关在庭审中称“即使涉案单据是真的,也不能达到对受害人的承诺,不能达到合同目的”。若是如此,本案与被告人汤某某没有任何关系;11.被告人汤某某一直在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单据的真实性及其已履行完协议,证明其无罪,但是公诉机关至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涉案单据是虚假的,也未有相关的银行或机构就涉案单据的虚假出具认定;12.本案涉及不同的法律体系,在应充分考虑法律体系的不同所带来的理解差异,不能仅仅因为单据的金额而否认其真实性;13.涉案单据的金额是王某要求开具的,其对金额有清醒的认识。综上,被告人汤某某客观上没有合同诈骗行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对钱某某与王某合作等关系也不知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汤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汤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钱某某发给汤某某的邮件内容及附件:王柱已与GODBLESS签订涉案CD单转让协议;2.钱某某发给汤某某的邮件内容及附件:王柱已将涉案CD单转让;3.钱某某发给汤某某的邮件内容及附件:王柱已将涉案CD单转让并要求将相关资料放到HSBC内部系统网;4.钱某某发给汤某某的邮件内容及附件:王柱要求银行出具确认涉案CD单转让信息;5.HSBC出具确认单:HSBC确认王柱已将涉案CD单转让给GODBLESS;6.涉案CD开单人ClaaranceFooBengWai出具的声明、资金历史记录、其与王柱签订的合作融资协议、护照、HSBC开具的确认函等等材料:涉案CD单为ClaaranceFooBengWai开具,ClaaranceFooBengWai具有充足的资金开具CD单;7.涉案CD开单人ClaaranceFooBengWai出具的授权书等资料:ClaaranceFooBengWai授权他人查询其资金及CD单的真实性。被害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提出如下意见:1.被告人在主观上有犯罪的故意;2.被告人在客观上实施了合同诈骗的行为;3.被告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已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4.被告人钱某某利用合同诈骗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5.被告人汤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6.CD单的真假与被告人诈骗事实的认定无关。综上,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从重追究被告人钱某某、汤某某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某、汤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公诉机关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钱某某、汤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两被告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钱某某、汤某某存在合同诈骗的故意和行为,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被告人钱某某、汤某某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现有证据显示,被告人钱某某、汤某某均无从事融资业务的资格,二人无法提供涉案百亿欧元存单之来源的完备手续及相关资料。被害人王某陈述多家银行告知其涉案存单是假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亦予佐证,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钱某某、汤某某出具的存单并不具备合同约定的能够贷款等用途。被告人汤某某虽未直接与被害人签订合同,但其明知钱某某承诺被害人出具担保的存款单,亦收受了被害人的履约费用,故其在主观上与被告人钱某某具有概括的犯罪故意。被告人钱某某、汤某某没有履行合同的条件和能力,事实上也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能为被害人办理贷款的存单。2.被告人钱某某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使用欺骗手段。被害人指证被告人钱某某声称其大唐公司及个人名下有几万亿欧元的存款,可以给被害人开一张大额的欧元定期存单用于到银行质押贷款;证人杨某阁、郭某某均证实杨某林介绍钱某某是大唐国际的总裁。被害人是陷于被告人钱某某虚构的事实、基于对钱某某融资能力的认可才与其签约的。3.被告人钱某某、汤某某在违约后有逃匿的行为。根据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钱某某于2011年11月20日后电话全部关机,住处也找不到人,没有音讯;钱某某跑掉后其多次打电话给汤某某要求退还其损失,汤某某一直推脱,2013年中秋前说钱已经退给了钱某某。被告人钱某某供认被害人向其要钱,其担心安全问题就离开深圳,关闭手机不与被害人联系。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汤某某在押期间由其朋友代为退还被害人履约费用,其归案前并没有承担责任的行为表现,其向被害人所称已将钱款退给钱某某并不属实。4.被告人钱某某、汤某某供述反复,相互矛盾。本案中,被害人王某在得知涉案银行票据无法办理贷款后,被告人钱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签订《补充协议》,承诺于2011年11月15日前退还被害人王某的300万元人民币融资费用,但被告人钱某某庭审时声称是因喝多酒才签订该份补充协议,其辩解明显不具备合理性。被告人汤某某称曾告知钱某某开这个单不一定能拿到钱,但钱某某则称汤某某从未在开单一事上犹豫,二人供述相互矛盾。综上,被告人钱某某、汤某某涉案行为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明显,客观上事实虚构其履约能力、收取被害人财物的事实,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其客观性、真实性无法确认,故辩护人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汤某某以非法占有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钱某某、汤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钱某某积极实施合同诈骗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汤某某协助被告人钱某某实施犯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已退还被害人王某人民币300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王某的履约费用已得到偿还,被告人钱某某、汤某某各自被冻结的银行账户内的资金折抵罚金后,应予返还被告人。被告人钱某某、汤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7日起至2024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汤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钱某某、汤某某被冻结在案的银行款项,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娜代理审判员  洪沪淞代理审判员  栾 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