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民一终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来安县家荣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与胡世领、张友洲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来安县家荣牛养殖专业合作社,胡世领,张友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0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来安县家荣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方家荣,系该合作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红海,来安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世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友洲。委托代理人:邹浩,安徽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来安县家荣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家荣合作社)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4)来民一初字第01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家荣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方家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海、被上诉人张友洲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胡世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家荣合作社是主要从事耕牛交易的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倪德明、王少龙、顾严彪等人为合作社成员,同时也是合作社的交易员,方敏是家荣合作社的会计。农历2014年5月21日上午,张友洲在家荣合作社经倪德明介绍,购买了胡世领的两头水牛,总价款23950元,张友洲当场付给胡世领200元,倪德明将该笔交易双方的姓名、价款、已付款情况记载于家荣合作社给交易员统一配发的流水账记录本上,张友洲就到另一牛行买牛了。当天上午张友洲在他处买牛后,又回到家荣合作社,并通过王少龙介绍,购买了胡世领一头水牛,价款11800元,张友洲当场付给胡世领100元,王少龙将该笔交易的情况报告给家荣合作社,由会计方敏记录在合作社的流水账本上。农历2014年5月25日,张友洲又到家荣合作社通过王少龙介绍,购买了胡世领两头水牛,其中一头牛价款12300元,张友洲当场通过方敏向胡世领付清了牛款;另一头牛价款12200元,张友洲当场付给胡世领100元。当天张友洲还通过王少龙购买了李家伟一头牛,价款12600元,张友洲当场付款100元;购买了韩洪江一头牛,价款12500元,张友洲当场付款100元;购买了蔡传江两头牛,其中一头牛价款12350元,张友洲当场付款100元,另一头牛价款12700元,张友洲当场通过方敏付清了牛款。王少龙将张友洲当天买牛的情况报告给方敏,方敏将张友洲购买六头牛的交易情况全部记录在流水账本上,已付清牛款的,由方敏在流水账本的交易记录上打横杠。农历2014年5月28日,张友洲通过方敏向胡世领付牛款30000元,方家荣电话通知了倪德明,倪德明就在张友洲农历2014年5月21日购买胡世领两头牛(价款23950元)的流水账上划了横杠,表明该款已付清。农历2014年6月1日,方家荣找到张友洲,称其还欠胡世领卖牛款,张友洲则称其已不欠胡世领牛款了,双方由此产生纠纷。原审法院另查明,家荣合作社提交的农历2014年5月21日流水账目记载,胡世领的23950和11800两笔帐后均划了勾,但下面另书写:5.28张二付胡世领3万元,下欠5450元。其中23950元账目后有一行字被粘揭。农历2014年5月25日的账目记载,胡世领12300元的帐上划了横杠、12200元的帐目前面划了勾,账目下面原来书写的字被粘揭后重新书写:59750-3万元-12200=17550(即5.213头加5.252头2集共下欠胡世领17750元)。其中12200元的账目后另有一行字被粘揭。家荣合作社对此解释为:账目虽划勾或划杠,但不说明该笔钱已付清了,应以下面的文字说明为准;粘揭、涂改是因为之前的账算错了,发现后修改的。原审还查明,家荣合作社牛交易付款习惯是,买卖双方成交后,由交易员或合作社会计将该笔交易记载于流水账本,待买方付款后,由交易员或合作社会计在该笔交易记录上打钩或划杠,表示该笔交易钱款已付清。倪德明经手的交易均由其自己记录,王少龙经手的交易均由合作社会计方敏记录。合作社没有对牛市的交易往来、欠账付款等做详细的会计账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家荣合作社是否应当向胡世领支付张友洲的购牛款17500元。对于该争议焦点,胡世领和张友洲在家荣合作社交易员的撮合下就水牛买卖达成口头协议,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胡世领诉称按交易习惯,家荣合作社对其在该合作社的卖牛款负有担保责任,家荣合作社在庭审中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胡世领要求家荣合作社对其卖牛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因胡世领和家荣合作社未对担保方式作出明确的约定,依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家荣合作社应对胡世领的卖牛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胡世领的诉请是要求家荣合作社支付其卖牛款17500元,而家荣合作社对胡世领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可,张友洲对此却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胡世领要求家荣合作社付清其卖牛款175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如家荣合作社认为该款应由张友洲支付,可在取得相关权利后向张友洲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来安县家荣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胡世领卖牛款17500元。二、驳回原告胡世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减半收取129元,由原告胡世领负担14元,被告来安县家荣牛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115元。家荣合作社上诉称:2014年6月18日和6月22日,胡世领通过上诉人进行交易,共卖5头牛给张友洲,张友洲应付牛款59300元,但其只付了41800元,欠款17500元未支付。张友洲在原审中陈述自相矛盾,其让不是承办的交易员给其记账,然而又叫该交易员为其划账,目的掩盖欠胡世领牛款的事实。2、上诉人为保护交易人的正当合法权益,遇到纠纷时出面进行协调,特殊情况下,才能作为担保人,不是定性就是担保人。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张友洲承担给付欠牛款义务及一、二审诉讼费用。张友洲在庭审中辩称:其不欠胡世领的牛款,胡世领也未向其主张给付牛款,而是向家荣合作社主张所欠的牛款。故不同意家荣合作社的上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世领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胡世领主张的17500元牛款应由谁支付。本案中,胡世领到家荣合作社处卖牛给张友洲,家荣合作社为双方交易提供记账、代收牛款等服务,根据交易习惯,家荣合作社对出卖人胡世领的牛款负有担保责任,即保证牛款给付。胡世领主张其出卖的5头牛,还有17500元牛款未得到支付,家荣合作社对此主张予以认可,同时提出该欠款应由买受人张友洲支付,但张友洲否认欠胡世领牛款。对胡世领主张的17500元欠牛款,根据交易习惯,胡世领可向家荣合作社主张权利。在原审中,胡世领仅要求家荣合作社支付17500元牛款,而家荣合作社也认可欠17500牛款,原审法院根据交易习惯,判决家荣合作社承担给付责任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家荣合作社上诉主张胡世领17500元牛款应由张友洲给付,根据交易习惯,家荣合作社应该承担该牛款给付义务,现胡世领仅要求家荣合作社承担给付牛款,而并未向买受人张友洲主张权利,如家荣合作社认为诉争的牛款应由张友洲支付,家荣合作社可待承担给付责任后向张友洲另案主张。至于家荣合作社提出在特殊情况下,才承担担保责任。对此主张,家荣合作社未举证何为“特殊情况”,而对买受人未支付牛款,证人倪德明证言“卖牛人就找行里(要钱)”,家荣合作社的主张,与交易习惯不符,故对家荣合作社该主张,本院也不予采信。综上,家荣合作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8元,由上诉人来安县家荣牛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庆龙审 判 员 夏 根代理审判员 夏晓晖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成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5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