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荥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初字第373号原告程某某,女,汉族,生于1974年11月25日,荥经县人,农民。被告廖某甲,男,汉族,生于1973年12月30日,荥经县人,农民。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被告廖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5月在原荥经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3月13日生育长子,取名鄢某某。2003年10月30日生育次子,取名廖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虽偶有吵闹,但矛盾不大。从2010年开始,被告经常为家庭经济开支等家庭事务打伤原告,2013年12月31日,被告打伤原告后带着小儿子到外租房居住。现夫妻分居一年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每次发生纠纷都是因为原告乱骂被告,被告搬出来租房居住后,被告每月拿1300元给原告管理小儿子,结果原告不要小儿子回家,把小儿子关在门外,作为母亲,原告这么做让被告很愤怒,被告才打原告的。要离也可以,原告先赔被告30万,夫妻共同财产平分,债务平摊,大儿子已成年,小儿子的抚养费二人各承担一半,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5月15日在原荥经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3月13日生育长子,取名鄢某某。2003年10月30日生育次子,取名廖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偶有吵闹,但矛盾不大。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12月31日,被告带着小儿子到外租房居住,2015年3月10日被告打伤原告。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来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诉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经县中西医结合医院DR报告单和病情证明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3年,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结婚,婚后共同生活19年,已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但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不予准许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廖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程某某已预交),由原告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