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商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陈金华与高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华,高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初字第418号原告陈金华,男,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高军,男,1966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金华诉被告高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华称:2014年12月26日,借款人李树林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0‰,被告高军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还款期已过,借款人未偿还借款。原告起诉被告高军,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放弃利息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借条一张。证明2014年12月26日,借款人李树林在原告陈金华处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双方约定2015年3月26日还款,由被告高军作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约定明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借条上有被告高军的签字及捺印,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高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对证据提出书面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根据本院确认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6日,案外人李树林在原告陈金华处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期为3个月,未实际约定借款利率。被告高军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同时约定高军对李树林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代理费及实现债权所有的费用,担保期为还款期届满后两年。还款期届满后,借款人李树林未偿还借款,原告起诉被告高军,要求被告高军承担保证责任,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见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被告高军作为保证人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借条上签字、捺印表明其自愿为借款人李树林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还款责任的法律后果是债权人可以直接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人主张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保证人高军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高军在履行连带还款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行使追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军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陈金华借款本金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高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晓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