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麒民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麒民初字第811号原告朱某某,女,汉族,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10月认识,2011年4月结婚,同年12月12日生育长子陈某某,2012年某月某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成为合法夫妻。由于婚前对对方性格缺乏深入了解,双方无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吵架、打架,并多次受伤。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某由原告抚养,不需被告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4万元债务依法分割,原、被告各承担一半;5、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口头答辩:我不同意离婚。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2014)麒民初字第116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曾起诉过离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永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与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10月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4月按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同年12月12日生育一子陈某某,2012年某月某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由于家庭经济及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时有吵打。2014年4月30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2015年3月2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庭审中,经调解,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衡量夫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自相识至结婚后一段时间,建立了相应的夫妻感情,后虽因家庭经济及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发生吵打,原、被告双方均有一定责任。若原、被告均作出努力,多为子女的身心健康及教育成长着想,争取改善家庭关系,夫妻和好尚有可能,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未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恩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丽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红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