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邕法执字第1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曾金兰与单宁尧、滕品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金兰,单宁尧,滕品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邕法执字第179-1号申请执行人曾金兰。被执行人单宁尧。被执行人滕品铭。本院在执行(2014)邕法执字第179号申请人曾金兰与被执行人单宁尧、滕品铭健康权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10月25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不能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全部履行本案义务。被执行人单宁尧从2014年11月起每月自动履行1000元,至2015年7月已履行9000元;被执行人滕品铭于2015年5月6日履行了5000元,本案已经执行到位的执行款为14000元。经本院依法到金融、工商、车管所、房产、国土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除单宁尧有一套40多㎡的房产(与他人共有)及一辆旧奔驰轿车之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滕品铭无业。申请人也无法提供相关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其财产后再恢复执行。因本案暂不具备全部执行完毕的条件,故应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邕少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韦 利审判员 覃 红审判员 黄 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赖美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