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淮执字第1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9)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佘树昌,孙锡广,张晨,孙开建,王春宝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淮执字第1957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花为伟,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勇。委托代理人徐建强,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佘树昌。被告孙锡广。被告张晨。被告孙开建。被告王春宝。申请执行人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佘树昌、孙锡广、张晨、孙开建、王春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淮商初字第022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被执行人佘树昌于2014年9月30日前偿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012年5月18日至2013年5月15日的利息按照约定年利率14.432%计算;2013年5月16日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4.432%上浮50%计算,被告已付的40755.09元利息应予扣除);被执行人孙锡广、张晨、孙开建、王春宝对被告佘树昌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根据申请人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王春宝在淮阴区拆迁安置中心的工程款,待工程结算后予以扣划。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由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因和解协议履行时间较长,申请执行人申请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如下:终结(2014)淮商初字第0228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车正义审判员  马力龙审判员  张 颖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