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2民初1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陈大猛与姚锋、张凤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大猛,姚锋,张凤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1749号原告:陈大猛。委托代理人:陆建国,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锋。被告:张凤月。委托代理人:沈欢兴,长兴县丁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朱裕斌,长兴县丁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大猛与被告姚锋、张凤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大猛的委托代理人陆建国、被告张凤月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欢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大猛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至5月,被告姚锋以资金周转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75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逾期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姚锋拒不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姚锋、张凤月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7500元,违约金3750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合计43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姚锋未作答辩。被告张凤月辩称:一、被告张凤月对借款并不知情,两被告已于2014年9月离婚,当时被告姚锋并无对外债务,现原告在两被告离婚一年多后以该笔债务来起诉被告张凤月,不排除原告与被告姚锋恶意串通,骗取被告张凤月钱财的可能;二、被告姚锋即使借款,也是用于赌博,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陈大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姚锋向原告借款37500元的事实;2、法律委托服务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二份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二份,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姚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张凤月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保证书》一份,证明2010年3月25日,被告姚锋因赌博向被告张凤月出具《保证书》,保证以后不再赌博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2012年4月20日,二被告曾签订过一份《离婚协议书》,但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事实;3、长兴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姚锋因赌博被我局处罚情况的回复》,证明被告姚锋于2009年4月9日、2011年8月4日因赌博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的事实;4、长兴县公安局夹浦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陈大猛因赌博于2015年6月25日被夹浦派出所查获;5、借条四份,证明从2014年3月至6月,被告姚锋向案外人借款共计122500元的事实,该金额明显超过生活需要;6、电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姚锋承认是因赌博引起的债务的事实;7、土地证一份,证明两被告婚后在2009年购买了位于水木花都的房产,是婚后财产,其他无共同财产的事实。对原告和被告张凤月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姚锋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陈大猛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张凤月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从借条本身内容上看,在第一次借款到期未还的情况下,原告又两次借款给被告姚锋,不符合常理;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需要说明2014年为处理房子问题,两被告短暂复婚。对被告张凤月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陈大猛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5、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六份与本案并无关联;对证据6的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借款用于赌博。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七份证据不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本案借款系姚锋用于赌博之需,故对该七份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28日,被告姚锋向原告陈大猛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日期为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4月4日;2014年4月21日,被告姚锋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时间为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5月1日;2014年6月2日,被告姚锋向原告借款7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时间为2014年6月2日至2014年6月15日。上述三份借条均载明,如逾期未还,则承担借款总额的15%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借款到期后,被告姚锋未向原告还款。原告催讨借款未果,故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姚锋、张凤月于2004年10月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4日离婚,又于2014年9月19日登记结婚,最后于2014年9月22日离婚,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大猛和被告姚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姚锋未在约定期间内向原告归还借款,应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未超过约定及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姚锋归还借款37500元及违约金3750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张凤月对被告姚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张凤月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张凤月提出的有关其对借款的发生不知情,且被告姚锋借款用于赌博,其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款系被告姚锋个人债务,二被告之间的财产也未约定归各自所有,被告张凤月提交的证据仅能够证明被告姚锋在2011年之前赌博,但不能推定被告姚锋将本案借款用于赌博,故其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的证据和理由不足,对其提出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锋归还原告陈大猛借款37500元,违约金3750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合计437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凤月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元,减半收取447元,由被告姚锋、张凤月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侃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尤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