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东民终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潘嗣孙与被上诉人孙仁清及原审被告吴儒君、刘凡瑜相邻通道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嗣孙……,孙仁清……,吴儒君……,刘凡瑜……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东民终字第8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嗣孙……委托代理人潘丽仙……委托代理人王世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仁清……原审被告吴儒君……原审被告刘凡瑜……上诉人潘嗣孙因与被上诉人孙仁清及原审被告吴儒君、刘凡瑜相邻通道纠纷一案,不服凯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凯民初字第1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61年潘嗣孙、焦永珍以300元购买得黄凤英座落于炉山十字街(中心街8号)瓦房一间(合一排半),契约载明四至范围:前抵大街,后抵公私合营老坎,左抵国营饭店,右抵顾水康住宅。同年10月16日该二人以人民币80元向合作饭店买得座落在瓦房左侧的灶房一间(后改为照相厅)及其巷道、院坝,该间灶房无四至范围和面积数据。1988年潘嗣孙的妻子焦永珍在任贵州省凯里市炉山友谊矿产购销站(以下简称“矿产购销站”)站长期间(属个人合伙经营性质),与福建省闽清县建材综合厂产生购销合同纠纷,1989年2月2日,福建省闽清县建材综合厂以矿产购销站违约,不履行合同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返还定金和预付货款,并解除合同以及赔偿经济损失。凯里市法院(1989)凯法经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福建省闽清县建材综合厂与矿产购销站1988年6月2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为有效合同,终止执行;2、矿产购销站返还福建省闽清县建材综合厂预付款22560元,利息2129.66元;3、矿产购销站双倍返还福建省闽清县建材综合厂定金11280元;4、返还违约金13536元;5、赔偿住宿费453元,赔偿住勤费679.50元;6、偿付赔偿金3000元,案件受理费556元,由矿产购销站承担。宣判后,矿产购销站不服,提起上诉,1989年7月黔东南州中级法院以(1989)州法经上字第33号判决书判决:1、维持凯里市人民法院(89)凯法经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三、四项和第二项中“被告返还原告预付货款22560元”的部分。2、撤销第五、六项和第二项中“利息2129.66元”的部分和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上述第一项中,矿产购销站应付给福建省闽清县建材综合厂47376元,于收到本判决的次日起十日内付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112元,矿产购销站负担900元,福建省闽清县建材综合厂负担212元。1989年8月2日,福建省闽清县建材综合厂申请执行,1989年11月13日,凯里市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变卖潘世生、焦永珍房屋的决定》,将潘嗣孙、焦永珍位于凯里市炉山街上中心街8号房屋(房屋长18.7米,宽3.6米,面积计67.32平方米)卖给孙成廉(系被告孙仁清父亲),财产权属于孙成廉所有,议价1.1万元。另后左侧磨房(原照相厅、灶房)、4.41平方米空地与供销社有争议未参与拍卖。后孙成廉将房屋修成一楼一底的砖木结构房。1991年5月10日炉山供销社修建房屋时,损坏了孙成廉正房l0米长的瓦檐的挑梁,双方便自行协议,将磨房一半(长3.325米,宽6.12米,面积为19.798平方米)的房屋补偿给孙成廉,l992年8月7日孙成廉将买得的房屋包括磨房在内向凯里市房屋管理局进行登记,建筑面积为118.69平方米。1996年8月16日潘嗣孙向凯里市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炉山供销社退回房屋,补偿房租费损失5040元;孙人青返回超占部份,拆除超占的建筑物,恢复灶房。一审中,凯里市房屋管理局收回孙人青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凯房私字第N00006918号)。1997年1月15日孙人青办理了凯房私字第0006918号房屋所有权证,面积为67.32米。该案判决后,孙成廉不服提起上诉,案经两次发回重审,2001年7月9日凯里市法院作出(2001)凯民初字第380民事判决书,判决:1、由炉山供销社、孙人青将位于炉山镇中心街8号屋后左侧磨房(原照相厅、灶房)一间面积39.596平方米、过道面积6.599平方米返还潘嗣孙。2、由孙人青补偿潘嗣孙200元。3、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潘嗣孙不服提起上诉,2001年12月11日州中级法院以(2001)黔东民(一)终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为:1、维持凯里市法院(2001)凯民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三)项,即驳回潘嗣孙要求补偿房租费损失的诉讼请求。2、撤销判决书的第(一)、(二)项。3、潘嗣孙坐落在凯里市炉山镇中心街8号房屋除经法院依法卖给孙人青的67.32平方米属孙人青所有外,孙人青及炉山供销社擅自处理及占有的房屋依法应予返还给潘嗣孙。2010年7月孙仁清拆出原老房欲对房屋重建,潘嗣孙、焦永珍将砂、石头堆放在其宅基地上。同年11月3日,原告潘嗣孙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2011年5月,孙仁清起诉至法院,要求潘嗣孙、焦永珍清除堆放的砂、石头。一审法院以(2011)凯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潘嗣孙、焦永珍十日内清除堆放在孙仁清家屋基上的砂、石头。宣判后,潘嗣孙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2014年5月,该案执行完毕。在此期间,原告潘嗣孙以要通道通行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予2米宽的相邻通道。经现场勘查,被告孙仁清房屋地基最窄处有2.90米,最宽处4.50米(临街面),被告吴儒君房屋地基最窄处3.05米。另查明,福建省闽清县建材综合厂申请执行矿产购销站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未执行完毕,至今尚欠本金及利息近15万元。另查明,被告孙仁清在(2001)凯民初字第380号民事案件中以被告“孙人青”参与诉讼,现其身份证姓名为孙仁清。原审认为:相邻关系即不动产相邻关系,是指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在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行使权利的延伸或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在行使自己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应以不损害其他相邻人的合法权益为原则。如果因权利的行使给相邻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危害的,相邻人有权停止侵害、消除危险和赔偿损失。而权利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时发生矛盾的,应当运用法律调节彼此的矛盾使他们有权从邻方得到必要的便利,并防止来自邻方的危险和危害。但这种所有权的行使也是有所节制或限制的,不能损害邻里各方的利益和公共秩序。原告已办理宅基地相关规划许可手续,依法享有所有权的行使权利。该宅基地位于三被告房屋地基后侧,虽有权要求相邻方即三被告提供必要的便利。但根据现场勘查,被告孙仁清、吴儒君宅基地最窄处分别为2.90米和3.05米,而被告刘凡瑜家房屋已修建,没有退让余地。原告屋基四抵范围与他人屋基相抵,无相邻空间。原告2米宽通道的诉请,即是要求二被告在宽5.95米的宅基地上让出2米宽的通道,但这一要求严重地损害了二被告的利益。本案在处理过程中,曾组织调解欲通过地基调换方式解决该纠纷,因原、被告拒绝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潘嗣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潘嗣孙负担。潘嗣孙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指令凯里市法院按(1998)黔东通知第20号《通知》执行,撤销《关于变卖潘嗣孙、焦永珍房屋的决定》,并执行回转变卖潘嗣孙、焦永珍的房屋,责令凯里市法院依法把位于凯里市炉山镇中心街8号的房产67.32平方米归还于上诉人。理由:1、上诉人1961年就购得凯里市炉山镇中心街8号房屋且有通道通行,而1989年凯里市法院才拍卖上诉人该房屋的一部分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能堵塞上诉人的历史通道;2、2011年上诉人获得该土地的准建批复,已缴纳相关费用准备建房而受到被上诉人的阻碍由此带来相关损失;3、孙仁清所取得凯里市炉山镇中心街8号房屋的前一段靠街面房屋67.32平方米是1989年11月13日凯里市法院不按程序违法拍卖所得,(1998)黔东通知第20号《通知》认定凯里市法院执行违法要求纠正,但至今凯里市法院并未纠正;4、上诉人所要求的通道与吴儒君、刘凡瑜两家没有关联;5、(2013)黔东民终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系孙仁清妨害上诉人建房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但上诉人那时已经取得了建房的相关手续,且凯里市法院执行(2013)黔东民终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书时毁坏上诉人请人挖好的地基等,已造成严重损失。被上诉人孙仁清未作答辩。原审被告刘凡瑜、吴儒君均未作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潘嗣孙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建房配套费、市政建设恢复保证金、清洁费票据,拟证明潘嗣孙已经取得75平方米宅基地的建房许可手续并交纳了相关的建房费用;2、中国邮政银行打款单,拟证明潘嗣孙已经在75平方米宅基地上开工修建房屋并向施工方支付首付工程款;3、《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拟证明潘嗣孙为修建炉山中心街8号75平方米宅基地房屋已经与施工方签订修建合同;4、设计图纸12张,拟证明潘嗣孙已经请设计单位设计出宅基地房屋结构及施工图;5、扫描黑白照片一张,拟证明潘嗣孙原炉山中心街8号老房屋正面状况;6、2011年3月19日所拍孙仁清围堵阻碍潘嗣孙建房的照片,拟证明孙仁清家围堵阻碍不准潘嗣孙家通行;7、吴儒君家土地证最新的卫星平面图,拟证明市法院把潘嗣孙家原前靠街面段67.32平方米卖给孙仁清家后无路通行;8、潘嗣孙家土地证放大图说明,拟证明潘嗣孙土地位置及面积;9、《关于严肃处理凯里市人民法院违法偷卖案外人潘嗣孙的房产的控告书》,拟证明潘嗣孙不服凯里市法院拍卖原潘嗣孙房产给孙仁清的决定;10、《关于变卖潘嗣孙、焦永珍房屋的决定》,拟证明凯里市法院拍卖潘嗣孙房产时没有潘嗣孙、焦永珍的签字认可;11、(1989)州法经上字第33号,拟证明这份判决没有潘嗣孙的名字,潘嗣孙属于案外人,不能拍卖共有人潘嗣孙的房产;12、(1998)黔东通知第20号,拟证明凯里市法院执行错误而州法院要求其纠正。经质证,吴儒君妻子郑贵莲、刘凡瑜均到庭,但对潘嗣孙所提交证据明确表示不发表质证意见,并表示仅是以旁听人员身份出席,而孙仁清认为1-3号证据与其无关;4号证据其认为潘家修房子他没有权利管;5号证据表示不知道;6-8号证据其认为他只管自家跟市法院所买的房子,其他没有权利管;对于9-12号证据没有意见,认为卖房子究竟错不错是法院的事情。本院对其证据作出如下质证意见:上诉人潘嗣孙所提交的1-4号证据均系认定潘嗣孙修建房屋相关事宜,予以采信;而5号证据仅表示上诉人潘嗣孙原炉山中心街8号老房屋正面情况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6号证据并不能证明孙仁清围堵阻碍通行事实,不予采信;7-8号证据说明潘嗣孙家土地的现状,本院予以采信;9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可另行提出控告书;10-12号证据,潘嗣孙认为凯里市法院执行(1989)州法经上字第33号判决错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曾多次现场勘查并征询周边住户的意见,但从客观现实及法律上均无法给潘嗣孙家让出一条进出通道,后本院又与凯里市政府及炉山镇政府协调,炉山镇政府同意用安置炉山镇其他拆迁户的同位置地段宅基地与潘嗣孙地基进行同等面积置换,但潘嗣孙仍坚持只要自己原地基,不同意置换方案,最终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几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通行的相邻关系,不动产所有人、使用人行使不动产所有权、使用权时应给相邻方提供最低限度的便利和履行相应的容忍义务,但此种容忍不可超过合理的限度。本案中,潘嗣孙宅基地位于孙仁清、吴儒君、刘凡瑜三家地基后侧,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但该通行便利的行使基于不损害他人利益为前提,现刘凡瑜宅基地上已建好房,不可能让出通道,而孙仁清、吴儒君房屋地基原本面积小,且均属不规则图形,最窄处分别约2.90米、3.05米,无论两家单独让出或是共同让出2米宽的通道都会占去现有地基最窄处的大部分面积,超出了一般公众普遍可忍受的范围,故此,若让出2米宽通道便会对孙仁清、吴儒君、刘凡瑜的权益造成严重损害。潘嗣孙现存的宅基地系原房屋被拍卖给孙仁清后确权取得,因历史原因本无通道,而潘嗣孙又不同意法院及当地政府提出的置换方案,其请求旁人留出2米宽通道不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潘嗣孙认为孙仁清所取得凯里市炉山镇中心街8号房屋的前一段靠街面房屋67.32平方米是因凯里市法院不按程序违法拍卖所得,(1998)黔东通知第20号《通知》认为凯里市法院执行违法要求纠正,但至今凯里市法院并未纠正的问题,不属本案所审查范围,而其认为孙仁清阻碍建房所造成的损失也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均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潘嗣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莉审 判 员 高 光 强代理审判员 王 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时立新(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