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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二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江阴斯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南宁尊奇数码电子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斯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南宁尊奇数码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青民二初字第882号原告:江阴斯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云亭镇工业集中区那巷路。法定代表人:陶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詹洋伟,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杰,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宁尊奇数码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生路3号鑫辉民生大厦5楼全层。法定代表人:李明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楚安,广西谦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蒙旭军,广西谦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江阴斯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公司”)诉被告南宁尊奇数码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奇数码公司”)撤销除权判决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詹洋伟、张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楚安、蒙旭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7日被告南宁尊奇数码电子有限公司开出号码为3130005121020100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汇票面金额为500000元人民币,收款人为惠州侨兴电信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侨兴公司),出票行为广西北部湾银行,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4月27日。惠州侨兴公司合法取得该汇票后,背书给深圳市瀚阳精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此后,连续的被背书人依次分别为深圳诺奥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美宝粘胶实业有限公司、蓝星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星火有机硅厂、蓝星(北京)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北京宏大钛科贸有限公司、蓝星(北京)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江阴斯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浙江瑞浦机械有限公司。2012年4月20日,浙江瑞浦机械有限公司作为该汇票的持票人委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收款,向广西北部湾银行营业部发出《托收凭证》。2012年4月25日,广西北部湾银行营业部出具《退票理由书》,注明该汇票退票理由是:该票据已收到法院终审判决书,票据无效。浙江瑞浦机械有限公司遂以汇票无效为由,扣从原告的已付货款中扣除了500000元并将汇票退回给了原告。原告委托律师调查才得知:2012年1月18日,被告尊奇数码公司以其法定代表人李明阳携带汇票去惠州途中,在深圳短暂停留时不慎遗失,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同时,被告还提交了盖有惠州侨兴公司印章的《证明》,证实惠州侨兴公司未收到该汇票。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1日作出除权判决,宣告该汇票无效。原告认为,被告已经合法背书该汇票给惠州侨兴公司后,惠州侨兴公司又合法背书给了后手,原告已支付对价取得票据的权利。被告以票据遗失为由申请公示催告,属于恶意挂失。原告在银行拒绝向持票人承兑后才得知该汇票被宣告无效,无法在判决前向法院申报。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青民催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尊奇数码公司辩称,1、原告2014年5月19日向法院递交立案材料,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2、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是涉案汇票的最后一手合法持有人,或者支付了合理对价取得汇票,且涉案汇票的最后一手被背书人为浙江瑞普公司,其才是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的适格原告,江阴斯强公司并非适格原告,原告如因除权判决造成损失,只能向其直接前手追索。经审理查明,尊奇数码公司向我院申请宣告票据无效,我院于2012年2月1日在《人民法院报》发出公告,催告期满后,无人申报;2012年4月11日我院作出(2012)青民催字第10号除权判决。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七条规定:“对下列情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处理的案件”,本案系对适用公示催告程序处理的案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属于不予受理的案件类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阴斯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广西海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干生代理审判员  关 熠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农 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百九十七条对下列情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处理的案件;(二)婚姻无效、撤销或者解除婚姻关系等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涉及身份关系的内容;(三)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对代表人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四)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受害人对公益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