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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商初字第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江阴市中迪空冷设备有限公司与大连和盛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中迪空冷设备有限公司,大连和盛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商初字第0094号原告江阴市中迪空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城东街道山观金山路588号。法定代表人陈岳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栗文华、邓开贤,上海富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和盛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普湾新区松木岛化工园区。法定代表人任宝生,该公司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力钧,该公司监察部长。原告江阴市中迪空冷设备有限公司(下称中迪公司)诉被告大连和盛化工有限公司(下称和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栗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迪公司诉称:中迪公司与和盛公司曾签订了编号为DLHSTS01HT-2010-004空冷器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由和盛公司向中迪公司采购反应油气空冷器、烃分馏塔空冷器等货物,补充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总额的30%,货到两个月付总额20%,货到5个月或运行3个月(以先到为准)付总额的40%,余10%质保金正常运行12个月或货到18个月付清(以先到为准)。中迪公司按约提供了合格产品至和盛公司,然和盛公司多次拖欠货款。2014年9月2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和盛公司至今仍未履行。为此,中迪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和盛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006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其中216000元自2012年9月1日起、632000元自2012年12月1日起、158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和盛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中迪公司与和盛公司签订编号为DLHSTS01HT-2010-004空冷器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和盛公司向中迪公司采购反应油气空冷器、烃分馏塔空冷器。2011年11月29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总价由原148万元调整为158万元;交货期为预付款到账后90天;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总额的30%,货到两个月付总额的20%,货到5个月或运行3个月(以先到为准)付总额的40%,余10%质保金正常运行12个月或货到18个月付清(以先到为准)。2011年12月1日,和盛公司支付预付款474000元,其中100000元由中迪公司以投标保证金的方式交付和盛公司;2012年6月9日,和盛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中迪公司按约分别于2012年6月27日、同月28日向和盛公司交付了合同标的物,并开具了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于和盛公司拖欠货款。2014年9月2日,双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明确载明:和盛公司结欠中迪公司货款1006000元,和盛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之前支付306000元,和盛公司自2014年10月起,每月25日之前支付100000元;如和盛公司未能如期足额支付上述任一期约定货款,中迪公司有权要求和盛公司一次性支付余下全部货款,并向和盛公司索赔原合同约定项下逾期付款违约金。协议书签订后,和盛公司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导致诉讼。上述事实由中迪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补充合同、协议书发货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中迪公司与和盛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补充合同、协议书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双方补充合同的约定,和盛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支付了预付款及货款合计574000元,中迪公司按约完成全部交货,和盛公司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现和盛公司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和盛公司应向中迪公司承担给付货款之责,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中迪公司要求和盛公司支付1006000元货款并承担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和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答辩状及相应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大连和盛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江阴市中迪空冷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006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16000元自2012年9月1日起、632000元自2012年12月1日起、158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50元(江阴市中迪空冷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大连和盛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江阴市中迪空冷设备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汇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诸国新人民陪审员  胡翰刚人民陪审员  袁春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薛钰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