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民一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赵某某某与马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门源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某,马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一初字第102号原告赵某某某,女,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被告马某某,男,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原告赵某某某与被告马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某诉称:2014年8月份,被告承包了位于格尔木市河西农场三百多亩的枸杞地并雇佣原告从事摘枸杞工作,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包吃包住,每公斤枸杞工资2.1元,完工后经结算被告给付原告一部分工资,剩余194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现要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拖欠原告工资1943元;2、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马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被告马某某雇佣原告赵某某某在格尔木河西农场从事摘枸杞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数额(每公斤2.1元),原告从事一个月的劳务工作后双方对工资进行了结算,被告支付了原告一部分工资,尚欠1943元没有支付,2015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马某某下欠1943元”。原告赵某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提供了被告马某某出具的欠条一张。该证据证明被告马某某欠原告赵某某某劳务工资1943元的事实。被告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无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对上述证据及事实无法当庭质证,被告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某某某雇佣被告马某某从事劳务活动双方口头达成劳务协议,原告赵某某某按照双方的约定完成了劳务工作,双方已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对拖欠的工资向原告出具了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取得报酬的权利”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被告马某某应积级履行支付劳务工资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某19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晓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金雅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