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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单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盛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403号原告盛某某,男,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某,女,197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盛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因外出地址不详,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好,2012年秋被告与他人私奔,并带走家中23000元存款,从此再未与家中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盛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李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在北京打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并于1999年3月3日在河南省虞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于同年12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盛某甲。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后二人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被告于2012年7月份离家出走,没有音讯,二人分居生活至今。婚生子现随原告生活。诉讼中,婚生子盛某甲明确表示若原、被告离婚,以后愿随原告生活。原告亦明确表示离婚后自己抚养婚生子,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东配房三间,申花牌冰箱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台。上述财产均在原告处。原告称家中现有正房四间为自己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有23000元共同债务,仅有其本人陈述,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诉称被告带走家中23000元存款,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原告具有独自抚养婚生子的能力。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的结婚证书,婚生子的户籍证明,调查笔录,勘验笔录,证人证言等在卷为凭,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其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12年7月份离家出走,没有音讯,二人分居生活至今,能够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子盛某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一定认知能力,现随原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且其本人表示若原、被告离婚,以后愿随原告生活,亦应尊重本人意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明确表示离婚后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其本人亦具备独自抚养婚生子的能力,本院亦应予准许。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应由其二人平均分割,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其中东配房三间,归原告所有;申花牌冰箱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归被告所有为宜。原告称家中现有正房四间为自己婚前个人财产,仅有其本人陈述,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本案不作处理。原告还称婚后有23000元共同债务,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确认。原告诉称被告带走家中23000元存款,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盛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盛某甲,由原告盛某某抚养;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中:东配房三间,归原告盛某某所有;申花牌冰箱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归被告李某某所有,并由原告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被告李某某。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建军人民陪审员  申圣文人民陪审员  孙玉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明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