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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盱民初字第02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陆荣与朱成国、郑再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荣,朱成国,郑再金,王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盱民初字第02532号原告陆荣,退休。被告朱成国。被告郑再金。被告王永。关于原告陆荣与被告朱成国、郑再金、王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荣、被告王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成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再金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荣诉称,2014年3月11日三被告找到我,被告郑再金说因自己银行贷款到期暂借资金周转,一个月之内归还,由被告朱成国作为借款人,郑再金和王永提供担保,口头约定月息2%。被告出具两张借据,分别为2014年3月11日由郑再金作为借款人,王永提供担保的2万元借条,和2014年3月12日由朱成国作为借款人,郑再金和王永提供担保的70万元借条,共计95万元。本人于2014年3月11日ATM机存入郑再金账户2万元,2014年3月12日将88万元打入郑再金和朱成国个人账户,同时给付现金5万元。2014年4月11日,收到朱成国和郑再金转给王永,又由王永从银行转给我的42万元,同日由郑再金出具承诺书并承诺余款53万元和2万元利息(月息4%)在一个月内归还。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郑再金偿还借款本金53万和9.3万利息(95万本金按照2分利率计算一个月为19000,53万元按照2分计算7个月为74200元),并要求被告郑再金承担从8个月之后起至给付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朱成国与被告王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与公告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成国与被告郑再金未作答辩。被告王永辩称,条子都是真实的,我跟郑再金是朋友,当时是帮忙的,全部都是替郑再金借的,钱都是郑再金用的。协议书、承诺书、转账记录都是事实。通过我还款42万元给原告是事实。口头约定的利率是每天千分之四,2014年4月11日补写的承诺书上有。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被告郑再金向原告陆荣协商借款用于偿还银行到期贷款。原告陆荣于2014年3月11日通过ATM机打款20000元至被告郑再金账户,2014年3月12日上午通过银行柜面转款230000元至被告郑再金账户,下午转款450000元至被告朱成国账户,转款200000元至被告郑再金账户。2014年3月11日,被告郑再金出具借条给陆荣,由被告王永担保,条据内容为:“借到陆荣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借款人:郑再金2014.3.11/担保人:王永2014.3.11”。2014年3月12日,三被告共同出具借条给原告陆荣,内容为:“借到陆荣现金柒拾万元整(700000)/借款人:朱成国2014.3.12/担保人:郑再金/在约定时间内,如朱成国不还款,由本人承担。郑再金2014.3.12/同意担保/王永2014.3.12”。2014年3月18日,乙方被告郑再金与甲方原告陆荣就还款和保证还款的条件签订协议书,协议中提到“因甲方为乙方在民生银行的贷款垫付玖拾万元整…为了保护甲方的玖拾万元的债权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该协议书由被告王永和朱成国见证。2014年4月11日,被告王永向原告陆荣还款420000元,被告郑再金与原告陆荣结算后,出具承诺书“本人与陆荣借款结算后尚欠伍拾伍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息4%计算。有借据。/承诺人:郑再金/2014年4月11日”。此后,原告向三被告主张本金和利息未果,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陆荣、被告王永的当庭陈述、借条、协议书、承诺书、银行打款记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原告陆荣与被告郑再金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但其本金及利息均不是原告陆荣主张的数额。原告陆荣主张其向被告郑再金出借95万元本金,但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其给付了90万元,结合原告陆荣提供的2014年3月18日的协议书,本院认定原告陆荣向被告郑再金出借本金为90万元。对于原告陆荣主张给付的现金5万元,如果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告陆荣可以另行主张。原告陆荣提交的借条原件中均未书面约定利息,但通过庭审中原告陆荣、被告王永的陈述,可知借款时存在口头约定利息,并且2014年4月11日的承诺书中被告郑再金明确约定的月利率4%,而且根据其结算的数额可知,确实存在利息。但是,原告陆荣与被告郑再金约定的利率是月利率4%,2014年3月时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至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年利率6%,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高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因此对于利息部分,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为宜。至2014年4月11日,应还利息18000元,被告王永于2014年4月11日向原告陆荣还款420000元,扣除利息部分,应当优先偿还借款时间在先的债务250000元,再抵扣借款时间在后的债务650000元,尚余本金498000元。因此被告郑再金尚欠原告陆荣本金498000元。按照本金498000元从2014年4月12日起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中原告陆荣与被告王永的陈述,以及原告陆荣与被告郑再金补签的协议书和被告郑再金出具的承诺书,本院认定被告郑再金系借款人,被告朱成国和被告王永均系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再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陆荣借款本金498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朱成国、王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10032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632元,由被告郑再金、朱成国、王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胡小娟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人民陪审员  武振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邵玉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