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二终字第00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闫某乙、李某与闫某甲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某甲,闫某乙,李某,闫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二终字第004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甲,无业。委托代理人王治国,河北兴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4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西兆通镇西兆通村。原审第三人闫某丙,无业。上诉人闫某甲因与闫某乙、李某诉、第三人闫某丙赡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2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闫某乙、李某系被告闫某甲、第三人的父母。被告闫某甲系二原告的长子,第三人闫某丙系二原告的次子。2012年3月18日,原告闫某乙与被告闫某甲、第三人闫某丙签订家庭协议,载明:“一、兄弟2人每人每年在3月1日前一次性付给老人肆千元整(4000元),以支票形式给老人。注(500金粮食折现1000元,电费1000元,赡养费1000元,礼1000元)共计肆千元整。如到期没付,老人有权收回楼房(300m2)。二、因城中村改造,老人需外租房屋,兄弟二人每人付老人4万元,共计捌万元整,作为过渡费。三、回迁楼时老人住房一套(100m2),由兄弟二人共同为老人装修。”协议签订后,第三人闫某丙已按协议履行。被告闫某甲2013年给付二原告赡养费3000元,2014年给付二原告赡养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家庭协议、分单、协议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原审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本案中,被告辩称家庭协议的履行是有前提的,对此二原告及第三人均不认可,且被告对此亦无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方于2012年3月18日签订了家庭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协议履行。现二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本院应予支持。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某甲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闫某乙、李某拖欠的2013年及2014年的赡养费共计4000元;二、被告闫某甲自2015年起每年3月1日前给付原告闫某乙、李某赡养费共计4000元;三、被告闫某甲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闫某乙、李某过渡费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闫某甲负担。(此费用原告已预交)判后,闫某甲不服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我们家的财产分割,有分家的分单,兄弟们的权利义务写的很清楚,宅基地证书为1**号的宅基地和房屋都分给了我,按常理,该房屋拆迁,拆迁费、过渡费及置换的房屋都应当分给我,由我再依据2012年的协议赡养老人。父母说我不赡养,不是事实。原审判决明显不公,且易激化我家的矛盾。请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三方于2012年3月18日签订了家庭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应按协议履行。该协议中“因城中村改造,老人需外租房屋,兄弟二人每人付老人4万元,共计捌万元整,作为过渡费”。应当理解为是兄弟二人赡养老人,让老人过渡的费用,不是村委会拆迁补偿方案中所称的“过渡费”,原审判决主文第三项中所称的“过渡费”也应作此理解。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称“只要对过渡费的意思予以明确,本人愿意履行原审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闫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荣水审判员 孟志刚审判员 颜景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志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