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仓执委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无锡市丹恩机械有限公司与福建泰科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市丹恩机械有限公司,福建泰科动力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仓执委字第33-1号申请执行人无锡市丹恩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法定代表人任继营,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福建泰科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吴志明。申请执行人无锡市丹恩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泰科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锡湖商初字第04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福建泰科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无锡市丹恩机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向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福建泰科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我院辖区,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委托我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福建泰科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扣划了被执行人在中国工商银行福州锦江支行银行存款20608.48元。本院依职权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向我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因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向法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由于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4)锡湖商初字第04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 毅执行员 李学鹏执行员 程 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倩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