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瓮民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罗某辉诉张某巧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辉,张某巧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初字第858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审理经过原告罗某辉,男,汉族,1984年12月6日生,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银盏镇。被告张某巧,女,汉族,1977年1月4日生,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天文镇。委托代理人段明祥,贵州哲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某辉诉被告张某巧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由审判员杨雅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辉、被告张某巧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明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变更儿子罗某洋归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被告双方2014年10月16日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遵守,当时原被告约定子女由被告抚养,现在双方离婚才四五个月,原告就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原被告2014年10月离婚后罗某辉已经再婚,而且其现在的妻子带了一个女儿过来和原告一起生活,被告现在在餐馆工作,有能力抚养儿子,所以不同意将子女变更由原告抚养。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罗某辉与被告张某巧于2014年10月16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上约定婚生子罗某洋归张某巧抚养,2015年4月7日,原告罗某辉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变更儿子罗某洋归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告称被告张某巧未照顾好罗某洋,但是未提证据予以证明。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有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时已就儿子罗某洋的抚养问题签订了书面协议,并以此协议为据办理了离婚手续,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其法律效力。原告诉称被告对子女不尽抚养义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不具备变更抚养权的法定条件,离婚后被告已抚养罗某洋半年多,已形成了稳定的生活环境,改变环境对罗某洋健康成长不利,所以子女罗某洋仍由被告继续抚养较为适宜,原告要求变更子女罗某洋抚养权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辉承担。权利义务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雅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容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