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42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石玉强与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吴广喜管辖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玉强,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吴广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6民初42253号原告石玉强。委托代理人贾林,天津名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吴广喜。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孟照明,天津市滨海新区寨上街办事处干部。本院受理原告石玉强与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吴广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吴广喜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移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吴广喜系朋友关系,被告吴广喜自2010年6月挂靠在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并承包建设施工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的海景新都等工程。因二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资金紧张,找原告借款用于上述工程。被告吴广喜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原告未提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的证据本院认为,在诉讼期间,被告吴广喜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的证据,故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被告吴广喜居住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及经常营业地均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吴广喜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吴广喜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立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媛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对管辖权有异议的。温馨提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 百度搜索“”